第850-1條 農育權之定義

民法 第850-1條 農育權之定義
1.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
2.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第 757 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 條定有明文。民法物權編農育權章係於 99 年 2 月 3 日公布增訂,並於公布後 6 個月施行;對照民法第 842 條刪除前條文:「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 畜之權。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 」與現行民法第 850 條之 1:「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 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 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之規定,永佃權與農育權其二者之構成要件顯有差異;再參 照法務部「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用益物權及占有)」永 佃權章刪除理由:「永佃權之設定,將造成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之永久分 離,影響農地之合理利用。且目前實務上各地政事務所受理永佃權設定登 記案件甚少,且部分案件係基於為保障抵押權或保障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權 利而設定,已扭曲永佃權之本旨,足見目前永佃權之規定已無存在之價值 。且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二明定過渡條款,故刪除本 章規定,對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亦無任何影響,爰將『永佃權 』一章刪除。」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 條之 2 立法理由:「民法物權 編第四章永佃權經刪除後,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應有一定之消滅 機制,以免修正施行後仍永久存在,爰於第一項明定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 正施行日起二十年。第二項則明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俾杜爭議。由於 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已刪除永佃權章,故新法適用後,永佃權不復存在, 改以功能相近之農育權代之,為符合物權秩序與尊重當事人意思,一方面 將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仍於一定期限內(二十年)可繼續存在, 以保障既有法律秩序及當事人利益;另一方面,使當事人雙方有適當之過 渡期間,以適應法律之變更。又為兼顧永佃權人之利益,第三項爰規定永 佃權人於上開存續期限屆滿時,得請求變更登記為設定目的及約定使用方 法相近之農育權,使其可依土地使用目的作適當之轉換。又依民法本次修 正條文第八百五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該農育權之期限,最長不得逾二十 年,至永佃權於存續期限屆滿時未轉換為農育權者,該權利即當然消滅, 均併指明。」等語,亦可見永佃權與農育權其二者之立法目的、規範功能 實屬有別;上訴人辯稱農育權之權利內容非新創云云,並無可採。而前揭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 條之 2 所特別規定例外得適用現行民法物權編 者,僅限於「修正條文施行前發生之永佃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存續期 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 20 年),得請求變更為農育權。」不包括時效 取得之相關規範,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時效取得農育權之部分,自不 在溯及適用之列。 裁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