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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st of articles in category 刑事訴訟法判解
Title
刑事訴訟法 第1條 犯罪追溯處罰之依據及本法之適用範圍
刑事訴訟法 第2條 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刑事訴訟法 第3條 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刑事訟送法 第3條之1 刑事訴訟之没收
第4條 事物管轄
刑事訴訟法 第5條 土地管轄
第6條 牽連管轄
第7條 相牽連之案件
第8條 管轄競合
刑事訴訟法 第9條 指定管轄
刑事訴訟法 第10條 移轉管轄
第11條 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聲請
第12條 無管轄權法院所為訴訟程序之效力
第13條 轄區外行使職務
第14條 無管轄權法院之必要處分
第15條 牽連管轄之偵查與起訴
第16條 檢察官必要處分之準用規定
第17條 自行迴避事由
第18條 聲請迴避(事由)
第19條 聲請迴避(時期)
第20條 聲請迴避(程序)
第21條 聲請迴避(裁定)
第22條 聲請迴避(效力)
第23條 聲請迴避(裁定駁回之救濟)
第24條 職權裁定迴避
第25條 書記官、通譯迴避之準用
第26條 檢察官、辦理檢察事務書記官迴避之準用
第27條 辯護人之選任
第28條 辯護人(人數限制)
第29條 辯護人(資格)
第30條 辯護人(選任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31條 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
第31-1條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適用強制辯護制度
第32條 數辯護人送達文書之方法
第33條 辯護人之閱卷、抄錄、攝影權
第33-1條 辯護人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第34條 辯護人之接見、通信權及限制之條件
第34-1條 限制書應載明之事項
第35條 輔佐人之資格及權限
第36條 被告得委任代理人者
第37條 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者
第38條 代理人之人數、選任、送達與權利之準用
第39條 公文書製作之程序
第40條 公文書之增刪附記
第41條 訊問筆錄之製作
第42條 搜索、扣押、勘驗筆錄之製作
第43條 筆錄之製作
第43條之1 詢問、搜索、扣押之準用
刑事訴訟法 第44條 審判筆錄之製作
第44-1條 審判錄音錄影之製作及使用
第45條 審判筆錄之整理
刑事訴訟法 第46條 審判筆錄之簽名
第47條 審判筆錄之效力
第48條 審判筆錄內引用文件之效力
第49條 辯護人攜同速記之許可
第50條 裁判書之製作
第51條 裁判書之記載事項及簽名
第52條 裁判書、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之製作
第53條 非公務員製作文書之程序
第54條 卷宗之編訂與滅失之處理
第55條 應受送達人與送達處所之陳明
刑事訴訟法 第56條 囑託送達
第57條 文書送達
第58條 對檢察官之送達
刑事訴訟法 第59條 公示送達(事由)
第60條 公示送達(程序與生效期)
第61條 文書送逹方式
刑事訴訟法 第62條 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準用
第63條 期日之傳喚及通知義務
第64條 期日之變更或延展
刑事訴訟法 第65條 期間之計算
第66條 在途期間之扣除
第67條 回復原狀(條件)
第68條 回復原狀(聲請之程序)
第69條 回復原狀(聲請之裁判)
第70條 回復原狀(聲請再議期間之回復)
第71條 傳喚被告之程序
第71-1條 到場詢問通知書
刑事訴訟法 第72條 口頭傳喚
第73條 對在監所被告之傳喚
第74條 傳喚之效力(按時訊問)
第75條 傳喚之效力(拘提)
刑事訴訟法 第76條 逕行拘提之事由
第77條 拘提(拘票)
第78條 拘提(執行機關)
第79條 拘提(執行程序)
第80條 拘提(執行後之處置)
第81條 警察轄區外之拘提
第82條 囑託拘提
第83條 對現役軍人之拘提
第84條 通緝(法定原因)
第85條 通緝(通緝書)
第86條 通緝(方法)
第87條 通緝(效力及撤銷)
第88條 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第88-1條 逕行拘提
第89條 拘提之注意
第90條 強制拘捕
第91條 拘捕被告之解送
第92條 逮捕現行犯之解送
第93條 即時訊問及漏夜應訊之規定
第93-1條 訊問不予計時之情形
第94條 人別訊問
第95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
第96條 訊問方法(罪嫌之辯明)
第97條 訊問方法(隔別訊問與對質)
第98條 訊問之態度
第99條 訊問方法(通譯之使用)
第100條 被告陳述之記載
第100-1條 錄音,錄影資料
刑事訴訟法 第100-2條 本章之準用
第100-3條 准許夜間詢問之情形
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 羈押(要件一)
第101-1條 羈押(要件二)
第101-2條 羈押(要件三)
第102條 羈押(押票)
第103條 羈押(執行)
第103-1條 聲請變更羈押處所
第104條 刪除
第105條 羈押之方法
第106條 押所之視察
第107條 羈押之撤銷
第108條 羈押之期間
第109條 羈押之撤銷(逾刑期)
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第111條 許可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
第112條 保釋(保證金之限制)
第113條 保釋(生效期)
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 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
第115條 停止羈押(責付)
第116條 停止羈押(限制住居)
第116-1條 有關法條之準用
第116-2條 許可停止羈押時應遵守事項
第117條 再執行羈押之事由
第117-1條 逕命具保,責付,限制居住等之準用
第118條 保證金之沒入
第119條 免除具保責任與退保
第119-1條 刑事保證金之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
第120條 刪除
第121條 有關羈押各項處分之裁定或命令機關
第122條 搜索之客體
第123條 搜索之限制(搜索婦女)
第124條 搜索之應注意事項
第125條 證明書之付與
第126條 扣押之限制(一般公物、公文書)
第127條 搜索之限制(軍事秘密處)
第128條 搜索票
第128-1條 聲請核發搜索票
第128-2條 搜索之執行
第129條 檢察官,推事之親自搜索(刪除)
第130條 附帶搜索
第131條 逕行搜索
第131-1條 同意搜索
第132條 強制搜索
第132-1條 搜索結果之陳報
第133條 扣押之客體
第133-1條 扣押之裁定及應記載事項
第133-2條 扣押裁定之程序
第134條 扣押之限制(應守密之公物,公文書)
第135條 扣押之限制(郵電)
第136條 扣押之執行機關
第137條 附帶扣押
第138條 強制扣押
第139條 扣押後之處置(收據,封緘)
第140條 扣押後之處置(看守,保管,毀棄)
第141條 扣押物之變價
第142條 扣押物之發還
第142-1條 扣押物之聲請撤銷扣押
第143條 留存物之準用規定
第144條 搜索、扣押之必要處分
第145條 搜索票或扣押裁定之提示
第146條 搜索或扣押時間之限制
第147條 搜索、扣押之共同限制~例外
第148條 搜索,扣押時之在場人一
第149條 搜索,扣押時之在場人二
第150條 搜索,扣押時之在場人三
第151條 暫停搜索,扣押應為之處分
第152條 另案扣押
第153條 囑託搜索或扣押
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 證據裁判主義
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 自由心證主義
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 自白之證據能力,證明力與緘默權
第157條 舉證責任之例外一(公知事實)
第158條 舉證責任之例外二(職務已知事實)
第158-1條 無庸舉證(當事人意見陳述)
第158-2條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一
第158-3條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二
第158-4條 證據排除法則
第159條 傳聞法則之適用及例外
第159-1條 傳聞法則之適用一
第159-2條 傳聞法則之適用二
第159-3條 傳聞法則之適用及例外
第159-4條 傳聞證據
第159-5條 傳聞證據之能力
第160條 不得作為證據
第161條 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第161-1條 被告之舉證責任
第161-2條 當事人進行主義
第161-3條 被告自白之調查
第162條 證據證明力之辯論(刪除)
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 職權調查證據
第163-1條 調查證據之程序
第163-2條 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刑事訴訟法 第164條 普通物證之調查
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 書證之調查
第165-1條 新型態證據之調查
第166條 對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第166-1條 主詰問之範圍及誘導詰問之例外
第166-2條 反詰問之範圍
第166-3條 對新事項之詰問權
第166-4條 覆主詰問之範圍及行覆主詰問之方式
第166-5條 覆反詰問之範圍及行覆反詰問之方式
第166-6條 詰問次序及續行訊問
第166-7條 詰問之限制
第167條 限制或禁止詰問
第167-1條 聲明異議權
第167-2條 聲明異議之處理
第167-3條 聲明異議之處理(駁回)
第167-4條 聲明異議之處理(異議無理由)
第167-5條 聲明異議之處理(異議有理由)
第167-6條 異議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第167-7條 詢問之準用規定
第168條 證人、鑑定人之在庭義務
第168-1條 當事人在場權
第169條 被告在庭權之限制
第170條 陪席法官之訊問
第171條 審判期日前訊問之準用規定
第172條 (刪除)
第 173 條 (刪除)
第 174 條 (刪除)
第175條 傳喚證人之傳票
第176條 監所證人之傳喚與口頭傳喚
第176-1條 作證義務
第176-2條 聲請調查證據人促使證人到場之責任
第177條 就訊證人
第178條 證人之到場義務及制裁
第179條 拒絕證言(公務員)
第180條 拒絕證言(身分關係)
第181條 拒絕證言(身分與利害關係)
第181-1條 不得拒絕證言之事項
第182條 拒絕證言~業務關係
第183條 拒絕證言原因之釋明
第184條 證人之隔別訊問與對質
第185條 證人之人別訊問
第186條 證人之具結義務與不得令具結之事由
第187條 具結程序
第188條 具結時期
第189條 結文之作成
第190條 訊問證人之方式(連續陳述)
第191條 訊問證人之限制(刪除)
第192條 被告訊問之準用規定
第193條 拒絕具結或證言及不實具結之處罰
第194條 證人之日費,旅費請求權
第195條 囑託訊問證人
第196條 再行傳訊之限制
第196-1條 證人通知及詢問之準用規定
第197條 鑑定人準用人證之規定
第198條 鑑定人之選任
第199條 拘提之禁止
第200條 聲請拒卻鑑定人之原因及時期
第201條 拒卻鑑定人之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202條 鑑定人之具結義務
第203條 於法院外為鑑定
第203-1條 鑑定留置票
第203-2條 鑑定留置之執行
第203-3條 鑑定留置期間及處所
第203-4條 鑑定留置期日數視為羈押日數
第204條 鑑定之必要處分
第204-1條 鑑定許可書
第204-2條 出示許可書及證明文件
第204-3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鑑定
第205條 鑑定之必要處分
第205-1條 鑑定之必要處分(採取分泌物等之許可)
第205-2條 調查及蒐證之必要處分(採取指紋等)
第206條 鑑定報告
第206-1條 行鑑定時當事人之在場權
第207條 鑑定人之增加或變更
第208條 機關鑑定
第209條 鑑定人之費用請求權
第210條 鑑定證人
第211條 通譯準用本節規定
第212條 勘驗之機關及其原因
第213條 勘驗之處分
第214條 勘驗時之到場人
第215條 檢查身體處分之限制
第216條 檢驗或解剖屍體處分一
第217條 檢驗或解剖屍體處分二
第218條 相驗
第219條 勘驗準用之規定
第219-1條 證據保全之聲請
第219-2條 聲請證據保全之裁定
第219-3條 聲請證據保全之管轄機關
第219-4條 聲請證據保全之期日
第219-5條 聲請保全證據書狀
第219-6條 犯罪嫌疑人於實施保全證據時之在場權
第219-7條 保全之證據之保管機關
第219-8條 證據保全之準用規定
第220條 法院意思表示之方式
第221條 言詞辯論主義
第222條 裁定之審理
第223條 裁判之理由敘述
第224條 應宣示之裁判
第225條 裁判之宣示方法
第226條 裁判書之製作
第227條 裁判正本之送達
第228條 偵查之發動
第229條 協助檢察官偵查之司法警察官
刑事訴訟法 第230條 聽從檢察官指揮之司法警察官
第231條 司法警察
第231-1條 案件之補足或調查
刑事訴訟法 第232條 被害人之告訴權
第233條 獨立及代理告訴人
第234條 專屬告訴人
第235條 特定犯罪人之獨立告訴人
第236條 代行告訴人
第236-1條 委任告訴代理人
第236-2條 代行告訴人
第237條 告訴乃論之告訴期間
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 告訴乃論之撤回告訴
第239條 告訴不可分原則
第240條 權利告發
第241條 公務員之告發義務
第242條 告訴之程序
第243條 請求之程序
第244條 自首準用告訴之程序
第245條 偵查不公開或揭露原則
第246條 就地訊問被告
第247條 偵查之輔助(該管機關)
第248條 人證之訊問及詰問
第248-1條 被害人受訊問之陪同人員
第249條 偵查之輔助(軍民)
第250條 無管轄權時之通知與移送
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 公訴之提起
第252條 絕對不起訴案件
第253條 相對不起訴案件
第253-1條 緩起訴處分之適用範圍及期間
第253-2條 緩起訴得命被告履行之規定
第253-3條 緩起訴處分之撤銷
第254條 相對不起訴處分(於執行刑無實益)
第255條 不起訴處分之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256條 再議之聲請及期間
第256-1條 聲請再議(撤銷緩起訴處分)
第257條 聲請再議(原檢察官或首席)
第258條 聲請再議(上級首席)
第258-1條 不服駁回處分之聲請交付審判
第258-2條 撤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第258-3條 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
第258-4條 交付審判程序之準用
第259條 不起訴處分對羈押之效力
第259-1條 宣告沒收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 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再行起訴)
第261條 偵查之停止(民事訴訟終結前)
第262條 終結偵查之限制
第263條 起訴書之送達
第264條 起訴之程序與起訴書應記載事項
第265條 追加起訴之期間、限制及方式
刑事訴訟法 第266條 起訴對人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 起訴對事之效力(公訴不可分)
刑事訴訟法 第268條 不告不理之原則
第269條 撤回起訴之時期,原因及程序
第270條 撤回起訴之效力
第271條 審判期日之傳喚及通知
第271-1條 委任告訴代理人之準用
刑事訴訟法 第272條 第1次審判期日傳票送達期間
第273條 準備程序中應處理之事項及訴訟行為欠缺程序之定期補正
第273-1條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第273-2條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第274條 期日前證物之調取
第275條 期日前之舉證權利
第276條 期日前人證之訊問
第277條 期日前對物之強制處分
第278條 期日前公署之報告
第279條 受命法官之指定及其權限
第280條 審判庭之組織
第281條 被告到庭之義務
第282條 在庭之身體自由
第283條 被告在庭之義務
第284條 強制辯護案件辯護人之到庭
第284-1條 第一審合議審判之除外
第285條 審判開始(朗讀案由)
第286條 人別訊問與起訴要旨之陳述
第287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第287-1條 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辯論程序之分離或合併
第287-2條 共同被告之準用規定
第288條 調查證據
第288-1條 陳述意見權及提出有利證據之告知
第288-2條 證據證明力之辯論
第288-3條 聲明異議權
刑事訴訟法 第289條 言詞辯論
刑事訴訟法 第290條 被告最後陳述
第291條 再開辯論
第292條 更新審判事由
第293條 連續開庭與更新審判事由
第294條 停止審判(心神喪失與一造缺席判決)
第295條 停止審判(相關之他罪判決)
第296條 停止審判(無關之他罪判決)
第297條 停止審判(民事判決)
第298條 停止審判之回復
第299條 科刑或免刑判決
第300條 變更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 無罪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 免訴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 不受理判決一
第304條 管轄錯誤判決
第305條 被告拒絕陳述或未受許可退庭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306條 微罪被告不到庭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307條 言詞審理之例外
刑事訴訟法 第308條 判決書之應記載事項
刑事訴訟法 第309條 有罪判決書之主文應記載事項
刑事訴訟法 第310條 有罪判決書之理由記載事項
第310-1條 有罪判決之記載
第310-2條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製作
第310-3條 諭知沒收之判決
第311條 宣示判決之時期
第312條 宣示判決(被告不在庭)
第313條 宣示判決(主體)
第314條 得上訴判決之宣示方法
第314-1條 判決正本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第315條 判決書之登報
第316條 判決對羈押之效力
第317條 判決後扣押物之處分
第318條 贓物之處理
刑事訴訟法 第319條 適格之自訴人及審判不可分原則
刑事訴訟法 第320條 自訴狀
第321條 自訴之限制一(親屬)
第322條 自訴之限制二(不得告訴請求者)
刑事訴訟法 第323條 自訴之限制三(偵查終結)
第324條 自訴之效力(不得再行告訴,請求)
刑事訴訟法 第325條 自訴人之撤回自訴
第326條 曉諭撤回自訴或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 第327條 自訴人之傳喚
第328條 自訴狀繕本之送達
第329條 諭知不受理判決(未委任代理人)
刑事訴訟法 第330條 檢察官之協助
第331條 諭知不受理判決(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第332條 承受或擔當訴訟與一造缺席判決
第333條 停止審判五(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334條 不受理判決二
第335條 管轄錯誤判決
第336條 自訴判決書之送達與檢察官之處分
第337條 得上訴判決宣示方法之準用
第338條 提起反訴之要件
第339條 反訴準用自訴程序
第340條 (刪除)
第341條 反訴與自訴之判決時期
第342條 反訴之獨立性
第343條 自訴準用公訴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344條 上訴權人(當事人)
刑事訴訟法 第345條 上訴權人(獨立上訴)
刑事訴訟法 第346條 上訴權人(代理上訴)
第347條 上訴權人(自訴案件檢察官)
第348條 上訴之範圍
第349條 上訴之期間
第350條 提起上訴之程序
第351條 在監所被告之上訴
第352條 上訴書狀繕本之送達
第353條 上訴權之捨棄
第354條 上訴之撤回
第355條 撤回上訴之限制一(被告同意)
第356條 撤回上訴之限制二(檢察官同意)
第357條 捨棄或撤回上訴之管轄
第358條 捨棄或撤回上訴之程序
第359條 捨棄或撤回上訴之效力
第360條 捨棄或撤回上訴之通知
第361條 第二審上訴之管轄
第362條 原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裁定駁回與補正)
第363條 卷宗證物之送交及被告之解送
第364條 第一審程序之準用
第365條 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
第366條 第二審調查範圍
第367條 第二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判決駁回補正)
第368條 上訴無理由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 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或發回)
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 一造缺席判決
第372條 言詞審理之例外
第373條 第一審判決書之引用
第374條 得上訴判決之記載方法
第375條 第三審上訴之對象
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
第377條 上訴三審理由(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 違背法令之意義
刑事訴訟法 第379條 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第380條 上訴三審之限制(上訴理由)
第381條 上訴三審之理由(刑罰變、廢、免除)
刑事訴訟法 第382條 提起三審上訴之程序
第383條 答辯書之提出
第384條 原審法院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裁定駁回與補正)
第385條 卷宗及證物之送交三審
第386條 書狀之補提
第387條 第一審審判程序之準用
第388條 強制辯護規定之排除
刑事訴訟法 第389條 言詞審理之例外
第390條 指定受命推事及製作報告書
第391條 朗讀報告書與陳述上訴要旨
第392條 一造辯論與不行辯論
刑事訴訟法 第393條 三審調查範圍(上訴理由事項)
第394條 三審調查範圍(事實調查)
刑事訴訟法 第395條 上訴不合法之判決(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 第396條 上訴無理由之判決(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 第397條 上訴有理由之判決(撤銷原判)
刑事訴訟法 第398條 撤銷原判(自為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399條 撤銷原判(發回更審)
刑事訴訟法 第400條 撤銷原判(發交審判)
刑事訴訟法 第401條 撤銷原判(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
刑事訴訟法 第402條 為被告利益而撤銷原判決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 第403條 抗告權人及管轄法院
刑事訴訟法 第404條 抗告之限制及例外
刑事訴訟法 第405條 抗告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 第406條 抗告期間
刑事訴訟法 第407條 抗告之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 原審法院對抗告之處置
刑事訴訟法 第409條 抗告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 第410條 卷宗及證物之送交及裁定期間
刑事訴訟法 第411條 抗告法院對不合法抗告之處置
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 對無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 第413條 對有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 第414條 裁定之通知
刑事訴訟法 第415條 得再抗告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 準抗告之範圍,聲請期間及其裁判
刑事訴訟法 第417條 準抗告之聲請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418條 準抗告之救濟及錯誤提起抗告或聲請準抗告
刑事訴訟法 第419條 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 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一
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 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二
刑事訴訟法 第422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
刑事訴訟法 第423條 聲請再審之期間
刑事訴訟法 第424條 聲請再審之期間
刑事訴訟法 第425條 聲請再審之期間
刑事訴訟法 第426條 再審之管轄
刑事訴訟法 第427條 聲請再審權人(為受判決人利益)
刑事訴訟法 第428條 聲請再審權人(為受判決人不利益)
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 聲請之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430條 聲請再審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 第431條 再審聲請之撤回及效力
刑事訴訟法 第432條 撤回上訴規定之準用
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 聲請不合法之裁定(裁定駁回)
刑事訴訟法 第434條 聲請無理由之裁定(裁定駁回)
刑事訴訟法 第435條 聲請有理由之裁定(開始再審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 第436條 再審之審判
刑事訴訟法 第437條 言詞審理之例外
刑事訴訟法 第438條 終結再審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439條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刑事訴訟法 第440條 再審諭知無罪判決之公示
刑事訴訟法 第441條 非常上訴之原因及提起權人
刑事訴訟法 第442條 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443條 提起非常上訴之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444條 言詞審理之例外
刑事訴訟法 第445條 調查之範圍
刑事訴訟法 第446條 非常上訴無理由之處置(駁回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447條 非常上訴有理由之處置
刑事訴訟法 第448條 非常上訴判決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 簡易決處刑之適用範圍
刑事訴訟法 第449-1條 簡易程序案件之辦理
刑事訴訟法 第450條 法院之簡易判決(處刑、免刑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 簡易判決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 第451-1條 檢察官得為具體之求刑
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 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453條 法院之簡易判決(立即處分)
刑事訴訟法 第454條 簡易判決應載事項
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 簡易判決正本之送達
刑事訴訟法 第455-1條 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刑事訴訟法 第455-2條 協商程序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 第455-3條 撤銷協商
刑事訴訟法 第455-4條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刑事訴訟法 第455-5條 公設辯護人之指定
刑事訴訟法 第455-6條 裁定駁回
刑事訴訟法 第455-7條 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對被告或共犯不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 第455-8條 協商判決書製作送達準用規定
刑事訴訟法 第455-9條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規定及其效力
刑事訴訟法 第455-10條 不得上訴之除外情形
刑事訴訟法 第455-11條 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規定
刑事訴訟法 第455-12條 財產可能被没收之第三人得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455-13條 沒收第三人財產之通知義務
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 -14參與沒收程序聲請裁定前之通知義務
刑事訴訟法 第455-15條 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者法院得免予沒收
刑事訴訟法 第455-16條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駁回
刑事訴訟法 第455-17條法院所為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應記載事項
刑事訴訟法 第455-18條 經法院裁定參與沒收程序者,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刑事訴訟法 第455-19條 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事項之準用規定
刑事訴訟法 第455-20條 審判期日及沒收財產事項文書之通知及送達
刑事訴訟法 第455-21條 參與人及委任代理人到場之準用規定
刑事訴訟法 第455-22條 審判長應於審判期日向到場之參與人告知事項
刑事訴訟法 第455-23條 參與沒收程序不適用交互詰問規則
刑事訴訟法 第455-24條 言詞辯論之順序及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455-25條 撤銷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 第455-26條 判決及其應載事項
刑事訴訟法 第455-27條 對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455-28條 參與沒收程序審判、上訴及抗告之準用規定
刑事訴訟法 第455-29條 第三人得聲請撤銷沒收之確定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455-30條 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 第455-31條 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陳述意見
刑事訴訟法 第455-32條 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駁回
刑事訴訟法 第455-33條 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確定後,更為審判
刑事訴訟法 第455-34條 單獨宣告沒收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 第455-35條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書狀應載事項
刑事訴訟法 第455-36條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駁回
刑事訴訟法 第455-37條 準用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第456條 執行裁判之時期
刑事訴訟法 第457條 指揮執行之機關
刑事訴訟法 第458條 指揮執行之方式
刑事訴訟法 第459條 主刑之執行順序
刑事訴訟法 第460條 死刑之執行(審核)
刑事訴訟法 第461條 死刑之執行(執行時期與再審核)
刑事訴訟法 第462條 死刑之執行(場所)
刑事訴訟法 第463條 死刑之執行(在場人)
刑事訴訟法 第464條 死刑之執行(筆錄)
刑事訴訟法 第465條 停止執行死刑事由及恢復執行
刑事訴訟法 第466條 自由刑之執行
刑事訴訟法 第467條 停止執行自由刑之事由
刑事訴訟法 第468條 停止執行受刑人之醫療
刑事訴訟法 第469條 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
刑事訴訟法 第470條 財產刑之執行
刑事訴訟法 第471條 民事裁判執行之準用及囑託執行
刑事訴訟法 第472條 沒收物之處分機關
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 沒收物,追徵財產之聲請發還或給付
刑事訴訟法 第474條 發還偽造變造物時之處置
刑事訴訟法 第475條 扣押物不能發還之公告
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 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 更定其刑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 第478條 免服勞役之執行
刑事訴訟法 第479條 易服勞動之服務對象及執行方式
刑事訴訟法 第480條 易服勞役之分別執行與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
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 保安處分之執行
刑事訴訟法 第482條 易以訓誡之執行
刑事訴訟法 第483條 聲明疑義(有罪判決之文義)
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 聲明異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刑事訴訟法 第485條 疑義或異議之聲明及撤回
刑事訴訟法 第486條 疑義、異議聲明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 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及請求範圍
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 提起之期間
刑事訴訟法 第489條 管轄法院
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 適用法律之準據(刑訴法)
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 適用法律之準據(民訴法)
刑事訴訟法 第492條 提起之程序(訴狀)
刑事訴訟法 第493條 訴狀及準刑事訴訟法 備書狀之送達
刑事訴訟法 第494條 當事人及關係人之傳喚
刑事訴訟法 第495條 提起之程序(言詞)
刑事訴訟法 第496條 審理之時期
刑事訴訟法 第497條 檢察官之毋庸參與
刑事訴訟法 第498條 得不待陳述而為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499條 調查證據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第500條 事實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 第501條 判決期間
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 裁判(駁回或敗訴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503條 裁判(駁回或移送民庭)
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 裁判(移送民庭)
刑事訴訟法 第505條 裁判(簡判移送民庭)
刑事訴訟法 第506條 上訴第三審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 第507條 附帶民訴上訴第三審理由之省略
刑事訴訟法 第508條 第三審上訴之判決(無理由駁回)
刑事訴訟法 第509條 第三審上訴之判決(自為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510條 第三審上訴之判決(發回更審、發交審判)
刑事訴訟法 第511條 裁判(移送民庭)
刑事訴訟法 第512條 附帶民訴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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