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15條 扶養義務人之順序

民法\第1115條 扶養義務人之順序
1.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2.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3.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裁判案由:參考價值裁判
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侵權行為所以要求行為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蓋自被害人立場 言,經法律承認之權益應受保障。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損害為目的,為 維持社會的共同生活,自有必要要求行為人負擔抽象過失責任,方可保障 一般人的權益不致任意受侵害。關於未成年人的過失責任,仍應以同年齡 、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由此觀之,注意 能力不及善良管理人之程度者,令其負抽象過失責任,已逾越加害人所能 注意之能力範圍,與負無過失責任無異。 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僅係未成年人,如課以善良管理人較重注 意義務,顯失衡平,被上訴人○○○之過失注意義務,僅應以同年齡、具 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以及出於熱心無償助 人且攸關公共利益者之特性,應從輕酌定,以免傷及青少年學生愛心之滋 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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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侵權行為所以要求行為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蓋自被害人立場 言,經法律承認之權益應受保障。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損害為目的,為 維持社會的共同生活,自有必要要求行為人負擔抽象過失責任,方可保障 一般人的權益不致任意受侵害。關於未成年人的過失責任,仍應以同年齡 、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由此觀之,注意 能力不及善良管理人之程度者,令其負抽象過失責任,已逾越加害人所能 注意之能力範圍,與負無過失責任無異。 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僅係未成年人,如課以善良管理人較重注 意義務,顯失衡平,被上訴人○○○之過失注意義務,僅應以同年齡、具 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以及出於熱心無償助 人且攸關公共利益者之特性,應從輕酌定,以免傷及青少年學生愛心之滋 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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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 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 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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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二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 適用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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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 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履行扶養義務 之人。本件姑不論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有無附有受贈人即上訴人二人應為 扶養被上訴人之負擔,因上訴人二人均係被上訴人之女,為被上訴人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被上訴人負有扶養之義務,其扶養方法或扶養義務 如何履行,無需協議定之,況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並非扶養方法之爭 議,上訴人二人既均未履行,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 一日已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黃徐某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及以本件起 訴之送達上訴人徐某作為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屋之贈 與既經撤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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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 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 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 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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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曾鄭彩雲所請求之殯葬費卅二萬零六百零五元部分中遺食 (即請客酒席) 六萬三千元、答禮用毛巾一萬五千一百廿元、菸酒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 部分,並非喪葬所必須,應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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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固 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所明定。惟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 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