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的方式種類


依照民法第1189條規定,包括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等五種法定方式。

所以遺囑必須是採取這五種立遺囑的方式之一,才具有效力。

1.自書遺囑
依照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該要自己寫好遺囑全文,並且記明年、月、日,還要親自簽名,如果有增減、塗改的地方,也要註明增減、塗改的處所及字數,並且另外再簽名,這樣才是符合一份遺囑所應具有的格式,也才具有效力。

2.公證遺囑
依照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應該要指定二人以上的見證人,到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並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後,再由遺囑人認可,同時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三方一起簽名,這樣才是一份具有效力的公證遺囑。但如果遺囑人不能簽名的話,就由公證人記明事由,並且讓遺囑人按指印的方式來代替簽名。另外,在沒有公證人的地方,可以由法院書記官來進行公證,而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進行公證遺囑時,可以由領事來辦理。

3.密封遺囑
依照民法第1192條第1項規定,應該在遺囑上簽名後密封,並且在封縫處簽名,然後指定二人以上的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如果不是本人寫的,就要同時陳述繕寫人的姓名、住所,並由公證人在封面記明這份遺囑提出的年、月、日及遺囑人的陳述後,與遺囑人及見證人一起簽名。另外,在沒有公證人的地方,依照同條第2項規定,也可以由法院書記官來進行公證,而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進行公證遺囑時,也可以由領事來辦理。至於雖然不具備密封遺囑方式,卻仍具備自書遺囑的方式,按照同法第1193條規定,也還是具有自書遺囑的效力。

4.代筆遺囑
依照民法第1194條規定,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的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並且讓其中一個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再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的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一起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的時候,則應用按指印的方式代替。

5.口授遺囑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用其他方式立遺囑時,依照民法第1195條規定,可以用口授遺囑。而口授遺囑的方式有兩種,其一,是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的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其中一個見證人將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一起簽名。另外一種就是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的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錄音並將錄音帶當場密封,同時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一起簽名。但口授遺囑的遺囑人能用其他方式來立遺囑時,依照同法第1196條規定,經過三個月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