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條 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及受領順位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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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8 條之立法目的,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交 付承攬,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應共負 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為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之連繫,乃規定原 事業單位應採取協調、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因而同法 施行細則第 24 條對「共同作業」之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於 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從事工作」,自限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 或必要之輔助活動。而事業單位將工作交付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 工作,或該承攬工作之完成須於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為之,有使用場所相 關設備之必要時,事業單位無可必避免地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純派員對 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 全秩序,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為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 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 情事。 參考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 18 條第 1 項、第 34 條第 2 款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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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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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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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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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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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有關勞工事務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勞工檢查機構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檢查,在於貫徹勞工法令之執 行,其就職業災害所為檢查製作之職業災害報告書,固如鑑定之為意見表 示,供其上級機關核定之依据,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是如其單經檢送職 業災害報告書與事業單位所發之函件,無非告知該報告書所示意見,屬事 實通知之性質,惟若檢送職業災害報告書時,並依職業災害報告書之內容 ,指明事業單位有如何應依勞工法令改善之事項,並限期命確實辦理改善 ,將再實施複查者,即屬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 所指檢查結果通知書,則其行為係為執行勞工法令,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 為之單方行為,事業單位苟不如期改善,足以發生類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 部停工等法律上效果,有拘束事業單位之效力,不能謂非行政處分 參考法條:勞動檢查法 第 25 條 (82.02.03) 訴願法 第 2 條 (84.01.1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6 輯之裁判內容》 按「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 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以內以書 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檢 查結果,係指勞動檢查機構向事業單位所發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之檢查結 果通知書」。為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 所明定。查勞工檢查機構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檢查,在於貫徹勞工 法令之執行,其就職業災害所為檢查製作之職業災害報告書,固如鑑定之 為意見表示,供其上級機關核定之依據,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是如其單 經檢送職業災害報告書與事業單位所發之函件,無非告知該報告書所示意 見,屬事實通知之性質,惟若檢送職業災害報告書時,並依職業災害報告 書之內容,指明事業單位有如何應依勞工法令改善之事項,並限期命確實 辦理改善,將再實施複查者,即屬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二十二條所指檢查結果通知書,則其行為係為執行勞工法令,基於公權力 之行使所為之單方行為,事業單位苟不如期改善,足以發生類如得通知其 部分或全部停工等法律上效果,有拘束事業單位之效力,不能謂非行政處 分。本件被告為勞工檢查機構,據原告所屬彰化紡織廠報告所僱泰藉勞工 阿信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自寢室床舖上舖摔下地面, 經送醫延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不治死亡,經被告於 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派員前往實施職業災害檢查,並撰寫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送由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八四勞中檢壹字第三 四六○四號函陳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十月 四日台八十四勞檢二字第一三四一七六號函核定。被告嗣依據該核定函及 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八四勞六字第二六八九五號函之指示 ,將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八四中檢一字第一二○ 七八號函檢送原告所屬彰化紡織廠,函中同時引據該檢查報告書第八項, 列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應改善 事項二項,命原告所屬彰化紡織廠應即日改善,將於近期內派員複查,未 依規定改善者,將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經核該函命原告應為之內容,依 前述說明,係行政處分,原告對之聲明不服,訴願決定徒以非對原告有所 處罰,再訴願決定徒以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為由,均認該函不發生法 律上效果,非行政處分,遞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不無可議 ,原告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由訴願 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本件未經訴願、再訴願決定從實體上審理,本 院亦無從為實體上判斷。兩造關於實體上爭辯,無庸論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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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一條後段定有明文。 則關於該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職業災害」之定義,該法雖未設明文,然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既已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 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 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闡明職業 災害之內涵,自得依法援用 參考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 2 條 (80.05.1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5 輯之裁判內容》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 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 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 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九條第四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僱用之駕駛員林信 雄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六時二十五分駕駛車號 FA -九五一號大營業客 車在國道北上四十七點三公里處追撞前車肇事,林君經送醫不治職災死亡 。嗣原告未支付扣除勞保死亡給付之補償差額一、二九一、五四五元。經 被告機關調解後,原告仍未給付。被告機關予以裁處罰鍰二萬元銀元,揆 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雖 主張:勞工因自己之重大過失造成傷亡,雇主應否負補償責任,工廠法及 勞動基準法均無明文規定。原告雇用之司機因超速追撞前車造成重大之車 損及傷亡,其情節較之勞委會 81 勞安三字第二三八九七號函示所比照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所列舉之六種 違規肇事情形有過之而無不及,未件應屬非職業災害。被告機關於法無明 文下,擴張解釋,且在雇主毫無過失情形下,未顧及雇主之權益予以裁罰 ,難以令人折服等語。惟按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動基準 法第一條後段定有明文。則關於該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職業災害」之定義 ,該法雖未設明文,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既已規定「本法所稱 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 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 、殘廢或死亡」闡明職業災害之內涵,自得依法援用。本件原告雇用之司 機林信雄於上述時地駕駛告之營業大客車因追撞前車肇事以致死亡,依上 開規定係「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死亡」情形,自屬職業災害。原告 謂非職業災害,被告機關於法無明文情形下,擴張解釋云云,顯有誤會。 又前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因職業災害雇主應支付勞工補償之規定,並 不因雇主或勞工之有無過失而異其責任,乃係採無過失責任。原告指被告 機關於勞工有重大過失及雇主毫無過失情形,未顧及雇主權益予以裁罰不 當云云,即非可採。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07.24台八十一勞安三字第 二三八九七號函,係就勞工保險事件所為之解釋,與本案情形有間,並無 適用之餘地。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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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勞工受傷治療期間,未按應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雇主應受處罰 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 第 59、79 條 (73.07.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9 輯之裁判內容》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違反者,依同法第七十 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僱用勞工李 ○芳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四因右尺骨莖突開放性骨折,送往馬偕紀念醫 院急診治療,同年十月十一日至二十一日因骨折未癒合,右尺骨神經斷裂 在同醫院住院治療手術,該李○芳既因工作期間受傷,屬職業災害無疑, 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考勤表可証,而原告於勞工李○芳受傷治療期間, 未按應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復為原告所承認,雖原告訴稱:李○芳已於 七十四年九月九日出具同意書,改以臨時工名義任職等語。惟查該同意書 係李○芳於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另一次工作受傷時,因治療至同年九月九 日仍未痊癒,尚需治療二個月期間,不得已同意以臨時工名義任職,但事 實上至今仍繼續服務原告公司,則其工作性質顯非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 作,尚難認係臨時性工作,其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從而被告機關以 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並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 以罰鍰六千元,核無不合。又原告於裁罰後與李○芳達成和議,經原告給 付公傷慰問金,縱可認包含應予補償之工資,仍不阻原違規行為。訴願 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