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47條 繼承之開始

民法\第1147條 繼承之開始
1.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裁判案由:參考價值裁判
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4 款固有明文。所謂「關於繼承之遺囑」,特指與繼承有關之遺囑 ,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 者而言,且須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 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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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交付證明文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九日增訂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規定「台灣地區人民 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 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 ,喪失台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台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 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 註銷其之戶籍登記」。係因在大陸地區設籍及領用大陸地區護照,涉及大 陸地區公民身分取得;而依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 規定,回大陸定居之台灣同胞,年滿十六歲者,在辦理戶口登記手續的同 時申領居民身分證;且依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大陸人民出境定居者(包含大陸人民申請至台灣 地區定居),其大陸戶口應被註銷,大陸地區對身分之規定乃採單一身分 制;為避免產生台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形成雙 重身分,造成權利義務重疊或衝突情事,參照國際間係以單一戶籍為常態 ,為利行政管理,並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之考量,增訂第九條之一以 明定台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除經有關機 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違反者喪失台灣地區人民身分及相關權利,以期 明確界定其身分,並避免台灣地區人民藉取得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作為規 避其在台義務及責任之原因。參諸同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台灣地區人民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其在本條例修正 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 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不喪失台灣地區人民身分。」之立法理由「為使民 眾於本條增訂後能有一段期間因應,使其得因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 用大陸地區護照,而不喪失台灣地區人民身分,爰於第三項訂定過渡條款 ……」,提供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台灣地區人民,得以 選擇是否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以維持台灣地區人民單一身分之機會。 又佐以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訂立之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十二條規定「情報人員 及情報協助人員經其隸屬之情報機關核定執行情報工作,不適用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九條之一及第七十二 條之規定」,係因考量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從事情報工作隱密性之需 求,及其個人生命安全之保障,若須經兩岸條例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 許可及審查,或依同條例第九條之一不准其於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護照, 難免暴露身分及行蹤之虞,而排除兩岸條例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九 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準此,可知兩岸條例第九條之一所謂「 認有特殊考量必要」之立法目的,係指台灣地區人民必須在大陸地區設籍 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且無法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而須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雙重身分之情形者而言。復衡以兩 岸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台籍 軍人及其配偶」,就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台籍軍人及 其配偶而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僅能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而非不喪失台灣 地區人民身分,該台籍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且不能依此條款規定申請 在台灣地區定居,更遑論不喪失台灣地區人民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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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4 款固有明文。所謂「關於繼承之遺囑」,特指與繼承有關之遺囑 ,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 者而言,且須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 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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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 而受影響,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 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 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 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然若 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不知為遺產,而被他人無權占有之繼承財產,嗣後 始被發現時,該被認領之子女對之仍有繼承權。易言之,被認領之子女對 生父之繼承權係受有限制,而非全然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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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 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 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 管理或處分為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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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 解釋意旨,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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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 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茍如原審所認定被繼承人死亡時 ,遺有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則依前開規定 ,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遺留之借款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之餘 欠借款,當然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因混同而 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所餘者唯被上訴人得向其他 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 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不察,竟謂被上訴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借款債權,僅在其繼承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內生 混同消滅之效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仍應負借款 連帶債務人之清償責任,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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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第三人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對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以妻名義 登記之不動產,於一年緩衝期間內,使夫妻自行確認其所有權之歸屬。於 一年期間屆滿後,依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發 生溯及效力,而以登記不動產之名義人取得所有權。惟該條規定僅限於下 列兩種情形,即 (一) 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 ( 二) 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至於夫妻一方在該一年 緩衝期間內死亡,繼承即已開始,因繼承問題關係複雜,且與第三人之權 義影響重大,如對於繼承之標的所有權誰屬發生爭議時,應不宜擴大使其 溯及既往,仍應適用舊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杜紛擾。準 此,夫妻之一方於該一年緩衝期間內死亡,尚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 之一規定之適用,則於該條規定施行之前夫妻一方已死亡者,更無該條規 定適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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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自繼承開始後十年,當非自繼承原 因發生時起算,而係自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亦即於繼承開始時或繼 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之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 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時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四五號解 釋參看),否則即產生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經過十年後所發生之侵害繼承 權行為,不論被害人是否知悉繼承原因發生,均不得請求回復之不當結果 ,當非法律保護真正繼承人之本旨,此就侵權行為即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 第一項後段:「自有侵權行為時起」之規定,相互參比,更屬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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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此遺產管理 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而非使其取得 遺產之權利,或逕為剝奪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雖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 條規定,於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 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當然歸屬國庫 。惟自反面解釋,倘其遺產尚未經遺產管理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等規定清償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並交 付遺贈物之前,即非歸屬國庫取得,徵諸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款所定遺產管理人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移交之旨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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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讓與補償費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係出賣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 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讓與之法意,系爭補償 費之性質即屬楊春生之繼承人不能為所有權給付之替代利益,被上訴人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讓與系爭土地 補償費給付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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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確認共有權存在等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一 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為訴之要素。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將訴之要素變更其一,即生訴之變更。又第二審法院苟認訴之變更 為合法,應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亦即第一審之原訴,已因准許變 更而視為撤回,該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將第一審就原訴所 為之判決予以維持或廢棄改判。 (參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四 六號及同年台上字第四○一四號判例) 。 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係指原已依土地法辦 理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而言,並非指已登記為其名義之不動產所 有人而言,良以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 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 效而消滅,以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而因繼承、強制執行、 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祇是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此 觀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明。又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故被繼承人基於已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 產所有權所生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既不罹於時效而消滅 ,則繼承人承受其權利後,自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可言。 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序者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亦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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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四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 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中所 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依其解釋意旨觀之,應係指主張除去妨害請 求權之人,其不動產於土地登記簿上已為所有人登記者而言。查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原係登記為兩造之被繼承人羅某所有,為原審 所合法認定之事實。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 定,兩造於登記前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是被上訴 人應認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其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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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耕地租佃爭議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 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本院五十一年台 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謂被繼承人先前承租他人之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 之一種,如繼承人有數人時,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人所 遺之耕作權,不以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者為限,係就繼承人須否與被繼承 人同戶生活為立論,與本件情形尚屬有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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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本件林○○死亡之時,為昭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尚處日據時期 ,依當時有效法例,關於林○○死亡後之繼承關係,應適用台灣習慣處理 。經查於日據時期,在台灣習慣,因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繼承分 為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即戶主繼承,與所遺財產之繼承。關於戶主所遺財 產之繼承,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家產繼承」,日據 後期則改稱為「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位 為: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指定之財產繼承人,選定之財產繼承 人,此與戶主繼承之情形相同。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 之家族,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至姻親卑親屬、女子直系卑親屬、男子 之入他家或新創一家者均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亦與戶主繼承之情形 無二致;詳言之,戶主死亡後,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及戶主所遺財產之繼 承,其第一要件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 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即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依「台灣私法 」所載,分戶之要件為:分割家產,別居,但父母生存中原則上不承 認分戶,僅得依父母之命,分割家產而分居,所謂別籍,以有分戶之意思 表示,而與本戶獨立成一戶為已足,非必辦竣戶口上分戶手續乃可,即是 否依戶口規則申報分戶,與分家之成立毫無關係 (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一書四一五頁、四一六頁、四二○頁、四二一頁、四四八頁) 。足見 被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是否喪失財產繼承權或戶主繼承權,均以實際 是否分割家產及別居為要件,而不得以戶籍謄本上之記載為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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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之判決,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判決確定前 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撤銷死亡宣告之判決 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民事訴訟法第六百 四十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係指以宣告死亡為原因, 而直接取得失蹤人所有財產權之人而言。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處分原 屬失蹤人之財產,如為善意,應屬有權處分;在處分財產後,若因撤銷死 亡之宣告失其權利,衹須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將財產歸還於失蹤人;如 為惡意,法律自無仍予保護之理,應就其取得財產之全部及孳息,負歸還 之義務,雖其取得之財產現已滅失或消費殆盡亦然。又不當得利受領人於 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已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八 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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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六十六條第一、二項、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即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他繼承人之承認,被上訴人雖係大陸地區人民 ,亦係於嚴一萍死亡時即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上之權利。其等於八十一年九 月十八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為繼承之 表示,僅係解免被視為拋棄繼承之情勢,並非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 遺產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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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確認共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其權利應及於公同共有物 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不能享有排除他共有 人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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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塗銷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 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係指原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 產真正所有人而言,並非指已登記為其名義之不動產所有人而言,良以不 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 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 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以免發生權利上名實 不符之現象。而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法律規 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衹是非經登 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此觀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明。又繼承人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故被繼承人基於已登記為 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生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既不罹於時 效而消滅,則繼承人承受其權利後,自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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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繼承權係指繼承人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故繼承 權係一種包括的權利,非存在於各別特定遺產之上,故數繼承人對於已繼 承取得之特定遺產,雖享有公同共有權,究不能就此特定遺產謂有繼承權 ,從而繼承人對於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即係基於繼承權而取得之結果,要 非繼承權本身,是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自應以繼承權為標的,要 與繼承之財產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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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二年內以書面向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在本 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再繼承,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 、二項、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倘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台灣 地區人民之遺產,則應於上揭時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 繼承之表示,逾期未表示,始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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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甚明。公同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既係對於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在解釋上尚 無排除該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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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查租賃權為債權 (財產權) 之一種,自得為繼承之標的。本件訟爭土地之 原出租人王阿喜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自斯時起,其遺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等規定,應 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而王阿喜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王新 菊等六人,有卷附戶籍登記簿謄本可考 (見:第一審卷十一至十三頁) 。 被上訴人本諸王阿喜與上訴人間就訟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之法律關 係,訴請上訴人返還租賃標的物之訟爭土地,能否僅由其一人單獨起訴為 請求,非無斟酌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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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為七十四 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 二項所規定。林文通係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死亡,其繼承在該法修正前 開始,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關 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之條件為: (一) 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 (二) 須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 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陳文傳與林文通二人同父同母, 為親兄弟,又在同一戶籍,林文通死亡時,確有繼承人陳文傳生存,自非 繼承人有無不明,被上訴人之台灣北區辦事處本不得向法院聲請指定林文 通之遺產管理人,故該辦事處於繼承開始後,七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向板橋 分院聲請,及板橋分院裁定指定該辦事處為林文通之遺產管理人,均於法 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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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保管遺產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該公證書為中共湖南省湘鄉市公證處名義出具 (見一審卷一一、六二、六 九頁) ,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見一審卷五○頁,原審卷二一、二三、四三 、四四、一一五、一一六頁) ,該公證書既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或其他政府授權之機關、民間團體認證,自不得推定為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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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領取遺款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學文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台灣因車禍死 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再審被告於 李學文死亡時,當然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再審被告本於所有權,請求 再審原告交付該遺產,自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有審判權。再審被告 循民事訴訟程序,依民法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李學文之遺產,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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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無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即由其承受。又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 侵害繼承權,或拋棄繼承權之情形外,不生繼承權有無之問題,此觀民法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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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被繼承 人死亡時,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此係基於法律 之規定,毋須另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權利之人 ,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 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 害繼承權,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 查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而其他公同共有人 對之提起物權契約無效訴,如已得處分行為人 (包含同意處分人) 以外之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均得單獨或 共同起訴,尚難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何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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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領取遺款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查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李學文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因車禍死亡,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於李學文死亡時,即當然取得 其遺產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遺產 ,自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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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確認應繼分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之亡父張○耿既先於其亡祖父張○紳,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死 亡,則於張○紳在七十六年三月五日死亡而開始繼承時,因張○耿已死亡 ,故無繼承權。而張○耿為張○紳之獨子,張○紳已別無其他一親等直系 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應 由被繼承人張○紳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被上訴人,本於第一順序繼 承人之身分,直接繼承,而與上訴人共同為被繼承人張○紳之遺產繼承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