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55條 善意占有人之有益費用求償權

民法 第955條 善意占有人之有益費用求償權
1.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其 因而喪失權利受有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固為民法 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所明定。惟查本件系爭建物,上訴人主張之 增建部分,係就原有建物為改建,並非於原有建物外另增獨立建物,為上 訴人所自承,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按,上訴人所增建 之部分,於完成加工後,依上揭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其所有權應歸屬 於當時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即訴外人王○英所有。上訴人既主張本件 增建部分係完成於八十二年間,因添附之完成即產生權利移轉變動之效果 ,上訴人於添附完成之時即受有損害,因添附而受有利益者則為當時之房 屋所有人王○英,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始因拍賣 取得系爭標的 (含增建部分) ,並支付相當之代價,其取得上訴人所稱之 增建部分並非因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而係因標買而來,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同法八百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該條規定對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乏依據。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觀乎民法第一 百七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訂有「華南商業銀行員工宿舍修繕要點 」,配住房舍之維修保固,須依該要點之規定辦理;而被上訴人已保持系 爭房屋之堪用狀況,上訴人修繕裝潢乃至加蓋違建物,係為自己居住環境 舒適方便,非依上開要點申請修繕,亦非為被上訴人本人支出,復無民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所定之急迫情形,自不成立無因管理。又民法並未規定借 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得請求貸與人償還;上訴人所為之修繕裝潢 及加蓋違建物,並未依上開要點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取得其同意,亦無 以證明被上訴人明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 三十一條關於租賃之規規定,請求償還費用,仍屬無憑。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所謂奢侈費用乃超過物之保存、利用、或改良所必要而支出之費用,系爭 房屋經上訴人在法定空地增建,於屋頂加蓋鐵厝,並將樓梯拆遷,被上訴 人並未因係違章建築而請求上訴人拆除,回復原狀,亦未經拆除大隊依違 章規定予以拆除。是該違建部分以及樓梯拆遷,似為被上訴人現實所使用 。然則該部分所支出之費用,能否謂係超過物之保存、利用或改良所必要 之奢侈費用,已滋疑義。
----------------------------------------
裁判案由:
請求交還土地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規定,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償 還請求權,與土地所有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非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不生 同時履行問題。上訴人以善意占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支出有益費用云 云,縱令屬實,亦應另行請求,不得據為拒不交還土地之理由。
----------------------------------------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國祥公司縱曾另案訴請撤銷拍賣程序,及塗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但 在未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不足對抗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