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54條 善意占有人之必要費用求償權

民法 第954條 善意占有人之必要費用求償權
1.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2.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通常必要費用。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 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 (本院 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 。經核前訴訟程序最後一次第三審判 決,係以上列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予維持。上訴人即無對於 該第二審判決及第一審判其敗訴部分,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 之訴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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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返還貨櫃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金○達公司主張與聯○公司之租期已於西元一九八四年五月三十一 日屆滿部分,固有租賃契約為證,惟被上訴人貨櫃場係依海關管理貨櫃辦 法核准設立之貨櫃集散站,該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應在海關監視下辦 理」,同條第八款規定:「存站之進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應憑海 關蓋印放行之提單或其他經海關核准文件,經駐站關員核對貨物之標誌、 號數及件數無訛後方准提貨出站」,財政部高雄關致第一審法院七十四年 二月二日 (74) 高普前字第○二○九號函亦謂:「......貴院既准許金○ 達公司等提領運出海關監管下之貨櫃集散站,依照關稅法第四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三條規定,該公司應負繳納系爭貨櫃之進口稅捐......系爭貨櫃應 依關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向本關報關並繳清稅捐後始得提領」。在金○ 達公司應繳稅捐新台幣八萬一千一百十二元未繳清前不得提領,復有該關 (74) 高普前字第○三○三號函附卷可稽,金○達公司迄未繳清上開稅捐 ,取得放行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占有貨櫃既在海關監督下,仍無從交付 ,上訴人訴請返還,為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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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國祥公司縱曾另案訴請撤銷拍賣程序,及塗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但 在未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不足對抗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