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41條 間接占有人

民法 第941條 間接占有人
1.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按公同共有人雖可將其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 一條所取得對於第三人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事務委任他人處理,但 受任人於訴訟上行使是項權利時,僅得請求第三人將標的物交付受 任人(因訴訟當事人為受任人而非委任人,其係以自己之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及受任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此觀民法第 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又給付判決之主文必須明確,俾利於強 制執行及決定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以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 是以共有人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時,其聲明事項固可表明請求被 告將共有物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惟該「原告」必為共有人 之情形下,始足清楚辨別出「其他全體共有人」究竟包含何人?以 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倘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明)有 不明暸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 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 此項必要之處置,違反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二)查八十五年一月間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成立之信託行為,係指委託 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 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就外部關係,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 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 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因此,受託人在內部關係上,對於信託財 產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自不能對該財產之真正所有人(包括共有 人)主張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且該信託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 五十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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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 所稱之「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係指專為 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而言(利益說),此觀民 法第九百四十一條所稱之「間接占有人」,僅規定為「對於他人之物占有 者」,初與前者法文明定「『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 之旨趣未盡相同自明。是以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對於貸與人之物而占有 之借用人,貸與人雖為間接占有人,但該借用人占有貸與人之物,乃係為 自己之利益而占有,於此情形,自無上揭條項「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執行力 效力所及」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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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一)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 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 ,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 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 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 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 (二)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 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 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 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 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六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 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 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巿地方」, 亦祗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 三條及土地稅法第八條之規定益為灼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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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 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 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 現在占有人,借用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則係直接占有人,並非 貸與人之占有輔助人。本件原審依經濟部函暨出具之證明書認定系爭土地 係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台灣光復後接管之日產,為該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暨其地上物雖由嘉義縣政府交與上訴人嘉義縣立竹崎國 民中學使用,該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嘉義縣政府有何 正當占用權源,其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益,據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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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地上權取得時效之中斷,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七十一條前段規 定,係指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或其 占有為他人侵奪者而言;苟占有他人地上之建築物係多數占有人所公同共 有,而約定由其中部分公同共有人使用,其他公同共有人遷離該建築物時 ,因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遷離該建築物之公同共有人, 對建築物既有公同共有權,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規定,自不能謂其非該 建築物所占有土地之間接占有人,此與前開所謂取得時效中斷之情形有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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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 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 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 現在占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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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 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 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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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交還土地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 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一 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 現在占有人。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