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38-1條 強制執行拍賣之協定

民法 第838-1條 強制執行拍賣之協定
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
2.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 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 之效力。此與民法第 425 條之 1 及第 838 條之 1 乃在規範房屋及 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 ,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 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尚難謂為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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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 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 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 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 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 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