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35條 地上權拋棄時應盡之義務及保障

民法 第835條 地上權拋棄時應盡之義務及保障
1.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
2.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
3.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於支付前二項地租二分之一後,得拋棄其權利;其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亦得拋棄其權利,並免支付地租。


裁判案由:
返還溢付權利金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按地上權同時約定權利金與地租者,其權利金性質應視其給付目的而定。 苟權利金交付之目的在設定地上權,其性質應為取得地上權之對價,而與 地租無涉。若權利金交付之目的在先行取得部分之租金,則權利金之性質 應屬預付之地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