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28條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民法 第828條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1.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2.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3.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裁判案由:參考價值裁判
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無權處分他人之土地而受有處分土地之價金利益,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 致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侵害所 有權之不當得利類型),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 法律上原因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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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參考價值裁判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按登記為不動產物權公示之方法,經登記之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項登記之推定 力,登記名義人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惟仍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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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參考價值裁判
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代償請求權之立法目的,係基於衡平 思想,旨在調整失當之財產價值分配,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使債權人有主 張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受領自第三人之賠償物代替原 給付標的之權利,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直接轉換之利益(如交易 之對價)與損害賠償,發生之原因雖有不同,但性質上同為給付不能之代 替利益,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得為代償請求權之標的。又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文義,固須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權人始得主張代償請求權。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參酌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其不能給 付,『不問其債務人應否負責』,須以債務人所受之損害賠償或其所有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代債務之標的,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應認債權人得 選擇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或代償請求權以 保護其利益。惟代償請求權之目的,係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時,使債權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受領之賠償物或交付其所取得 交易之對價,代替原來債務之標的為給付,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準此, 即應以債務人就原來債務之標的仍應為給付為前提,始可因其給付不能而 發生代償請求權。倘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本得行使時 效抗辯,拒絕為給付,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及其時 效期間重新起算之情事,否則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 秩序之目的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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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參考價值裁判
塗銷繼承權登記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權利失效」係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即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 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 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者,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故權 利失效制度是於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外,另一限制權利行使之獨立制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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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參考價值裁判
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大陸地 區繼承人不得繼承遺產中屬於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 區繼承人即非此類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該不動產之處分即毋需徵得其同 意;大陸地區繼承人對於除此之外之臺灣地區不動產,仍有繼承之權利, 自為公同共有人,苟未經其等同意,即不得處分。否則,即屬無效。又遺 產分割之協議既以廢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 ,難謂除去該無效之部分亦可成立,依民法第 111 條規定,應認該分割 協議全部無效。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家上更(一) 字第 7 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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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參考價值裁判
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骨灰是否為物,法無明文,惟參酌多數學說認為屍體為物,構成遺產,應 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 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骨 灰性質與屍體相近,應作同一解釋,較符法理及我國社會上一般觀念。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9 號)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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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無權處分他人之土地而受有處分土地之價金利益,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 致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侵害所 有權之不當得利類型),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 法律上原因時起算。至於辦理繼承登記所取得者僅係登記之利益,與無權 處分該登記之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或價金請求權之利益,並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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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代償請求權之立法目的,係基於衡平 思想,旨在調整失當之財產價值分配,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使債權人有主 張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受領自第三人之賠償物代替原 給付標的之權利,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直接轉換之利益(如交易 之對價)與損害賠償,發生之原因雖有不同,但性質上同為給付不能之代 替利益,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得為代償請求權之標的。又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文義,固須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權人始得主張代償請求權。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參酌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其不能給 付,『不問其債務人應否負責』,須以債務人所受之損害賠償或其所有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代債務之標的,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應認債權人得 選擇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或代償請求權以 保護其利益。惟代償請求權之目的,係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時,使債權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受領之賠償物或交付其所取得 交易之對價,代替原來債務之標的為給付,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準此, 即應以債務人就原來債務之標的仍應為給付為前提,始可因其給付不能而 發生代償請求權。倘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本得行使時 效抗辯,拒絕為給付,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及其時 效期間重新起算之情事,否則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 秩序之目的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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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 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 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 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 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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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 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 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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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 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 ,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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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更名登記(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按部分繼承人就某不動產主張係屬於被繼承人所有而提起更名登記,本身 含有確認所有權名義之性質,與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塗銷登記之情形不同 ,非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並無該條之適用,核其性質,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論公同共有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是本件縱然除原上訴人以外尚有八 人為劉○德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未經渠等同意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而訴請 確認系爭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劉○德之名義,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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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按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明定生父死 後強制認領子女之訴,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參 見其立法理由)。同法第一千零六九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 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第三人已 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 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 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 而言。然被認領之子女對生父之繼承權僅係受有限制,而非全然喪失,故 生父死後認領之被認領子女,就尚未分割之應繼遺產,或嗣後始發現之繼 承財產,仍得對之主張繼承權,方符增訂生父死後認領子女之訴之立法精 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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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七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 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 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 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 之無效或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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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繼承人全體 同意,不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九十八年一月間修正前之 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買賣係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而非 處分行為,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出賣遺產者, 其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雖對他繼承人不生效力,而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 無效,在締約當事人間仍非不受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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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 ,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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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該規定 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八百三 十一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 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 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 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 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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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視為所有權消滅,嗣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倘未依同條第二項 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者,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 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原所有權人此項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 屬請求權,並非物權(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七三號解釋參照)。又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 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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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按公同共有人雖可將其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 一條所取得對於第三人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事務委任他人處理,但 受任人於訴訟上行使是項權利時,僅得請求第三人將標的物交付受 任人(因訴訟當事人為受任人而非委任人,其係以自己之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及受任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此觀民法第 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又給付判決之主文必須明確,俾利於強 制執行及決定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以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 是以共有人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時,其聲明事項固可表明請求被 告將共有物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惟該「原告」必為共有人 之情形下,始足清楚辨別出「其他全體共有人」究竟包含何人?以 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倘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明)有 不明暸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 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 此項必要之處置,違反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二)查八十五年一月間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成立之信託行為,係指委託 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 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就外部關係,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 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 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因此,受託人在內部關係上,對於信託財 產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自不能對該財產之真正所有人(包括共有 人)主張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且該信託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 五十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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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 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 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 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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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共有物分割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關於祭祀公業之祀產在現行法上,雖以不可分為原則。然遇有必要情形, 如子孫生計艱難,或因管理而生重大之糾葛,並得各房全體同意時,仍准 分析。此項必要情形,如已顯然存在,各房中仍有意圖自利,故不表示同 意者,審判衙門,據其他房份之請求,亦得准其分析(見大理院民國四年 上字第一八四九號判例)。準此,公業派下之各房,於其認有不得繼續維 持其共同關係情事發生時,縱有一部分派下(包括管理人)為圖利自己, 而故意不表示同意者,仍得由其他派下請求司法機關判決准許為公業財產 之分析(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八一三頁、八一四頁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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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按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有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修 正後移列為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自應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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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聲請追加徐美榮等為原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 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 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 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 且關係密切,乃增訂第二項規定,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 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以 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依上說明, 即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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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一)按從參加訴訟,側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當事人之一 造而於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以間接防護自己之利益,與選定當事人訴訟 ,被選定人因受多數有共同利益人之信託授與訴訟實施權能,得以自己名 義而為全體選定人之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在本質上固未盡相同,惟參加人 所為之訴訟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效力及於其輔助之當事人,並得為 該當事人獨立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一條), 性質上可稱之為「廣義之當事人」;再就其不得提起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 一所定第三人撤銷訴訟之限度內,因其於本訴訟判決確定時所受判決效力 仍然持續,亦可認係「實質之當事人」。故同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 之四之規定,於從參加訴訟,在性質相通者,即非不得類推適用之,俾就 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第三人」,如為輔助一 造起見,得於該訴訟繫屬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 為訴訟參加,使該「被選定參加人」,一係為自己為參加人(形式兼實質 之參加人),同時為其他多數有共同利益之「選定參加人(實質或潛在之 參加人)」而為參加人(形式之參加人),讓選定當事人制度之運用在從 參加訴訟上更發揮其簡化訴訟程序之功能,避免當事人時間、勞力、費用 之浪費及司法資源之耗費,以達訴訟經濟及便利訴訟之目的。(二)參加 人除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一條規定,為當事人獨立提起第三 審上訴,應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外,如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已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為訴訟參加時 ,因參加人僅係輔助其為訴訟行為,且法無明文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即無須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及第三百八十六條有關一造辯論判決之規定,原為貫徹言詞辯論 主義以保護缺席之一造而設,若缺席之一造就此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已 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陳述或聲明者,他造之當事人自不得 執此指其訴訟程序有瑕疵。故本院乃以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著成 判例,明揭:「第一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 程序縱有瑕疵,但上訴人在第二審法院已經到場辯論,則原法院未就第一 審訴訟程序有無瑕疵一點予以調查,而就實體上予以審判,尚無不合,上 訴人不得執此為不服之論據」斯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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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所有權回復登記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 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 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 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 借名者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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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依台灣之舊慣,除規約另有約定外,其由派下全體或 多數選任,均無不可,初不以經派下全體同意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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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履行分割遺產協議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遺產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 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固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必以其聲明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遺產」始足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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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返還信託土地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 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 。是以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 為之,此觀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七 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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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一)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 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 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 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 (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 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如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共有人所侵害而為 處分,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 欠缺(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 九號判例參照)。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 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 ,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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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塗銷繼承權登記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 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 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 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 ,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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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按拋棄繼承屬要式行為,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事後拋棄並不生拋棄之效力,固為七十四 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明定。惟繼承人於繼承遺產後,拋棄 其所繼承之遺產,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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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判決之宣示或公告,係就已成立之判決向外發表,並非判決之成立要件。 已成立之判決,在宣示或公告前,法院仍不受其羈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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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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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 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初無土地 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參看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 一號判例)。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之土地原 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 別共有之登記(參看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是繼承人 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該部分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尚不得逕依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經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請求變更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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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祭祀公業之管理權與祭祀公業本身之權利有別,選任管理人並非處分祭祀 公業之行為,應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不必經全體派 下員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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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 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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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給付分配款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有關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除依 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為之,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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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 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 ,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茲第一審判決判令上訴人及衡月籃拆除上開房屋、涼棚,並返還土地 ,就拆除房屋、涼棚而言,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及衡月籃必須合一確定, 故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依前說明應及於衡月籃,原審 就此未注意及之,未併列衡月籃為上訴人,遽行判決,程序上已難為適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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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 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是以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合 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七條 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故在合夥清算前,除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須得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 起訴請求,並不得獨自訴請第三人依其出資比例為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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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按當事人締結贈與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 須一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又遺產性質上係屬公同共有, 非經公同共有人全體表示贈與之意思,自屬不生效力。是以繼承人以遺產 為贈與之標的時,須繼承人全體向受贈人表示贈與特定遺產之意思,而經 受贈人允受者,始得謂贈與契約業已有效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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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執行異議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此並不包括證據之 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其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 不得以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而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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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依台灣之舊習慣,因戶主死亡而開始之繼承,無論日據前後,均以繼承時 居住家中之男子直系卑親屬為限始得繼承,並無例外,是自戶主之家離去 而為他家族招贅、招夫而成為招家之家族者,其對本生家戶主死亡所開始 之繼承,即無繼承權可言。又祭祀公業之繼承,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 (招 贅婚) 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原審本此見解判定上訴人之母高笑非系爭祭祀 公業高三合派盛房之派下,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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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拆除房屋,係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如房屋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其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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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等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系爭房地屬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青雲所有,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所為更 名登記,不外使符合所有權之主體而已,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之 情形有所不同,自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無論公同共有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 。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對於七十 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 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於該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 之前,夫或妻之一方已死亡,即無婚姻關係存續,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 義登記之情形並未規定在內,應無該條之適用,乃因事涉繼承之問題,且 與第三人權義影響重大,仍適用舊法,則夫或其繼承人適用舊法,得訴請 更名登記,以認定財產之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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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 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 認係默示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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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在表面上足 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謂,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 負授權人責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 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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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股份轉讓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 項所明定。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得由事實上無法得 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 有物之權利。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 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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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祭祀公業規約倘訂有管理人之選任方式,必待依該方式完成選任,派下員 與管理人間之選任契約始行有效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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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此觀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 自明。是以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 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從而法定期間過後倒填日期所為 繼承權之拋棄,不能認為有效,其原由繼承取得之財產,仍屬其所有。又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分 著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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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 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 、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 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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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以公同 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自難謂其當事人適 格要件無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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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拋棄繼承,非必向法院為之,茍 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未拋棄之繼承人全體表示拋棄,即發 生拋棄繼承之法效;縱該拋棄繼承之書面事後時久難以覓尋,茍能以其他 證據證明拋棄繼承之事實,自不能以書面之不能提出而謂不發生拋棄繼承 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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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信託物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遺產之處分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得繼承人全體之同意 ,但該「同意」者除由繼承人授與處分遺產之代理權與其他繼承人之行為 外,自應將繼承人事後承認處分該遺產之情形亦涵攝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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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 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習 慣就公業財產得為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出租屬於利用行為,管理人應 有此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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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政府徵收而領得之補償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 同意分配該補償金予全體派下,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固須依公業管 理規章有關處分財產之規定處理。惟於同意分配補償金予全體派下後,究 應按如何之比例分配予各派下,則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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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一)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 律或契約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之者,固得由其人為之 ,即使此項法律或契約無此規定,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自 亦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之,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明 。 (二) 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房屋之占有人即令有占 有房屋之正當權源,對於房屋坐落之基地,並不當然成為有權占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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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惟所謂「 同意」,並不以於行為當時同意者為限,即於事前預為允許或事後加以追 認亦均非法之所不許,且其同意,不論以明示或默示為方法,苟能以明確 之事實加以證明者已足當之,殊不以文書證明或限於一定之形式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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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現行土地法第三十條雖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 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 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惟此係土地法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 後之規定,修正前該條條文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 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並未限制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為共有。本件買賣契 約係成立於四十八年及五十一年間,為原審所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第三 十條之規定,乃原審竟援引修正後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認為本件買賣契 約就第五六四之二、五六八之十、五六九等筆土地買賣部分,違反不得移 轉共有之規定應屬無效,而為藍○川不利之論斷 (如附件一第 (一) 項附 表編號 3.7. 及第 (三) 至 (六) 項) ,其適用法律自有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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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該項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及陳○章系爭二百二十九萬六千四百十三元本息, 原審未調查審認被上訴人就陳○望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項請求,已否得 陳○章之同意,遽予准許,於法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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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 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及同法條第三項:「繼承在本條例施行 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之規定,因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行政院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行政院台八十一 法字第三一六六九號令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而黃君璧亡故於上開 條例施行前,黃吳某等五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為繼承之表示,並未逾上開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規定期間 之限制。又該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 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 百萬元。」然上開規定乃在規範大陸地區人民因繼承所得取得遺產總額之 限制,並未排除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及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 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規定之適用。系爭畫作應為黃君璧之全體繼 承人所公同共有,則上訴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逕行請求被上訴 人國立歷史博物館返還系爭畫作與其個人,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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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確認收養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代位繼承係以自已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 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 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不能即謂對祖之遺產拋棄代位繼 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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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 ,故派下員無從將派下權比率 (潛在的應有部分,或有謂潛在的股分) 出 售或轉讓予非派下員之其他第三人,蓋因此行為影響對於祭祀人之祭祀, 且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有所違背,與一般公同共有財產尚屬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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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如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 另有規定者,即須依該法律或契約之規定行之,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 二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規定之適用。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次 按合夥清算人,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於執行清算範圍內,代表合夥, 其地位與合夥事務執行人無異,有為必要的一切行為之權。其為清償合夥 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民法 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三項復有明文。此即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所謂依公同關 係所由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者。是合夥清算人為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合夥 人之出資,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移轉予他人,以變為金錢者,自不 得謂其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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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 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觀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自明。是舉凡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使用、收益、保存及管理行 為,或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所為之請求,苟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即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行使之餘地。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定分別共 有人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權利,於公同共有之情形,亦無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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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而刑事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之 犯罪事實,係被上訴人偽稱其為許維舟之曾孫且係唯一之繼承人,向金門 縣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五筆土地之繼承登記,足生損害於許維舟之繼承人 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是被上訴人將系爭五筆土地登記為其所有,其侵權 行為所造成受損害者為許維舟之全體繼承人,系爭五筆土地屬許維舟繼承 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上訴人自不得單獨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僅 由上訴人一人起訴,其當事人顯不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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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更名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 項所明定,如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自應由事實 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行 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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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 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而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關於分別共有各 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請求或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並不適用之。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即行提起關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訴訟,自屬不可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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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主張伊為吳萬成之繼承人,因繼承取 得系爭租賃權,本於租賃權而為本件之請求。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吳萬成之配偶為吳梁銀,其子女除被上訴人外,尚有長子、長女、次女 及五女,倘吳梁銀及其他四位子女亦為吳萬成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得其同意﹖或已為遺產之分割﹖均攸關被 上訴人是否為適格當事人。原審就此並未調查認定,自有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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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同關係歸於 消滅,如同時就公同共有物予以分割,轉化為分別共有,乃屬物權內容之 變更,此項因法律行為而生之變更,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須經登 記始生效力。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 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 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 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 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系爭八十六筆土地,目前既 仍登記為原七位共有人所公同共有,而尚未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復未辦 妥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遽而請求確認兩造原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 地變更為分別共有,並確認兩造各人之應有部分額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 示,於法殊有未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所持之法律上見解, 顯屬違誤。又查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 契約定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所明定,是公同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以 前,不得援用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應有部分均等之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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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收養無效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乃保全公同共有物 之行為,苟部分公同共有人反對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此與事實上無法得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無殊。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計,如僅由同意起 訴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逕行起訴,自難因之認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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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 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 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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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係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始修正公布,在此之前 ,共有財產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 ;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繼承人全 體同意,不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此觀民法第八百十九條 第二項及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買賣固非處分行為,惟共有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得其他共有人或繼承人 之同意,出賣共有財產或遺產者,其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雖非無效,惟對他 共有人或他繼承人仍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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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 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本件被上訴 人所請求者,如係部分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非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 部之廢止,則其是否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相符而得予以准許, 尤值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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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本件林○○死亡之時,為昭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尚處日據時期 ,依當時有效法例,關於林○○死亡後之繼承關係,應適用台灣習慣處理 。經查於日據時期,在台灣習慣,因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繼承分 為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即戶主繼承,與所遺財產之繼承。關於戶主所遺財 產之繼承,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家產繼承」,日據 後期則改稱為「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位 為: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指定之財產繼承人,選定之財產繼承 人,此與戶主繼承之情形相同。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 之家族,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至姻親卑親屬、女子直系卑親屬、男子 之入他家或新創一家者均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亦與戶主繼承之情形 無二致;詳言之,戶主死亡後,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及戶主所遺財產之繼 承,其第一要件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 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即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依「台灣私法 」所載,分戶之要件為:分割家產,別居,但父母生存中原則上不承 認分戶,僅得依父母之命,分割家產而分居,所謂別籍,以有分戶之意思 表示,而與本戶獨立成一戶為已足,非必辦竣戶口上分戶手續乃可,即是 否依戶口規則申報分戶,與分家之成立毫無關係 (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一書四一五頁、四一六頁、四二○頁、四二一頁、四四八頁) 。足見 被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是否喪失財產繼承權或戶主繼承權,均以實際 是否分割家產及別居為要件,而不得以戶籍謄本上之記載為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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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私自處 分;倘有分別管理之情形,各派下就其分管部分,雖得依約定之方法為使 用收益,然未經全體派下之同意而將分管部分出賣與他人,並移轉其占有 時,即難謂該派下係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要屬無權處分行為,對祭 祀公業 (全體派下) 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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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祭祀公業土地分配款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按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 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間 ,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之 。換言之,設立人派出之小房之房份,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 比例,而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原係絕對不得處分, 亦不得讓與任何人,惟至後代,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 公業財產之收益,逐漸受到重視,因使原屬潛在且不確定之派下權,已逐 漸變成顯在且確定之派下權,為台灣之民事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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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 物權之處分,而其他公同共有人對之提起物權契約無效之訴時,仍應得處 分行為人 (包含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為當事人 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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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等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處分行為時,須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 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 提起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院著有三十 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第一七一五號判例可參。被上訴人提起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之訴,既未證明已得林阿碧及戴林不之同意,亦未列入為原告, 此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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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民國 86年
裁判要旨:
(一)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共 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分別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 ,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二)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 係之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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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辦理更名登記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 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其判斷,苟竟與經驗法則不符,均 難謂為非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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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有無法 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 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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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一 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共有物之分割初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之適用 (參閱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 ,且現行土地 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復明定,繼承之土地應登記為公同共有,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者,得登記為分別共有。故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 產變更為分別共有,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始得為之,部分繼承人自不得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規定,以經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逕為申 請變更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二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一項有關公同共有土地處分之規定 ,應僅於數人公同共有一土地時始有其適用,如因數人就土地之應有 部分有公同共有權利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此觀該條項規定甚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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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單獨就系爭土地辦理之繼承登記,既經法院認涂運郎同有繼承權存 在,判決塗銷確定在案,則為該確定判決當事人之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 雖地政機關尚未辦理是項塗銷登記,於涂運郎之真正權利人地位並無影響 。上訴人仍以原登記簿之記載,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訴請被上訴 人拆屋還地,自難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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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分配款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 婚生子女。鄭素玲原與胡勝達同居而生子即上訴人,嗣鄭素玲於八十年九 月六日招贅胡勝達,上訴人冠鄭姓,則上訴人因其生父與生母結婚,依法 準正視為婚生子,並應溯及於其出生之時發生效力,而為鄭素玲招贅所生 男子,即有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之資格。 參考法條︰民法 第 269、539、1064 條 (84.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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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土地分割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公同共有, 民法既無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明文,則該法條之規定,於公同 共有自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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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祭祀公業並非法人,乃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 為祭祀公業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 公業,而異其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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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拆除房屋,係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如房屋為公同共有而欲將之拆除,依上開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外,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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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係就數人共有土地或建築物,而為處分, 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所為之規定。故於公同共有之情形,亦僅於數人公同 共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始得依同條第五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數人如就土 地或建築物之應有部分有公同共有權利時,自無準用該第一項規定之餘地 。此由內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六二一七六七號函修正之「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分別共有土地或建築物 之應有部分為數人公同共同,公同共有人就該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 定負擔,無本法條第一項之適用。」,益為明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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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 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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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確認處分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台灣之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 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約另 有規定外,因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 用同條第一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 (派下 權比率)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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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公同共有不動產 (土地) 之處分,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已有特別 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二項之結果,公同共有不動產之處分、 變更,應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潛在)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此項土地法之特別規定,就公同共有不動產之處分,自應優先於民法 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適用,無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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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 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查郭枝之本件 遺產仍屬其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請求,是否已得對造當事人以外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是否 有無法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遽謂被上訴人得逕為本件請求, 亦欠允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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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查訴之預備的合併,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存為其要件。法 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 裁判。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係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主 張系爭建物無權占其土地,訴請白○旺拆除系爭建物。因白○旺上訴原審 後,抗辯系爭建物為繼承其父之遺產,為其兄弟公同共有,始於原審追加 白○墩、白○標、白○榜、白○容為共同被告,主張如白○旺抗辯屬實, 則請求上開追加共同被告與白○旺共同拆除系爭建物,其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相同,不生訴之預備合併問題,僅係一種預備之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 人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原審未予闡明,既維持第一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 明部分之判決,又就其備位聲明加以裁判,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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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 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 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 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 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查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有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 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八百二 十八條第二項) 。惟在實例上,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無 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一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 (司法院院 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參照) ,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 權之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請求救濟 ,此時亦得由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 權利,亦迭經本院著有判例 (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五號、三十七年上 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參照) 。本件李坤灶之另一繼承人李妙華與其餘上訴 人均為兄弟姊妹關係,誼屬至親,利害關係密切,則李妙津等為本件之請 求,如李妙華故意不予同意,若謂李妙津等不得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主 張其權利,則李妙津等將無從保護其權利,參照以上所舉解釋及判例所示 之同一法理,能否謂李妙華不予同意,李妙津即不得提起公同共有人權利 行使之塗銷登記之訴,殊有斟酌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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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 定,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而起訴者,係以自己名義代表公同共有人 全體起訴。依同一法理,對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而由有代表權之公同共有 人一人或數人應訴者,其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 (參看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 六○六四號判例謂: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全體起訴或被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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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 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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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 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 人時,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於 派下全體亦有效力。如管理人對於終局判決未聲明不服,僅由派下個人以 自己名義聲明上訴者,在非必要共同訴訟,其上訴之效力固不及於其他派 下,然對於上訴人個人,仍然有阻卻判決確定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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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甚明。公同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既係對於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在解釋上尚 無排除該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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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塗銷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 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公同共有人僅 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事實上無從得其同意,或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 公同共有人為移轉失權之處分,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 人 (包括處分時或處分後同意處分之人) 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 ,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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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 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 得訴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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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至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五七號判例所謂公同共有關 係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之意思表示,係就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 公同共有關係所為之詮釋,與遺產得隨時請求分割者,自屬有間,尚無民 法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上開判例適用之可言。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共有物之分割並 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 六一號判例參照) 。故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 (即分割) 為分別共 有關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 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大條亦明定繼承之土地應登記為公同共有;經繼 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登記為分別共有) 。參以分割遺產時,無非完全按繼 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尚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規定之扣除項目,如許部分繼承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一 項規定將遺產依應繼分轉換為應有部分,其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若有前述應 自應繼分中扣除之事項,其獲得之應有部分較諸依法分割遺產所得者為多 ,有違民法就遺產分割之計算所設特別規定,應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系爭請求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已依土地法第 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經多數共有人同意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云云,自無 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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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組織規約不成立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祭祀公業之管理權與祭祀公業本身之權利有別,選任管理人並非處分祭祀 公業之行為,應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不必經全體派 下員之同意。 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置,為台灣省特 有之習慣,與人民團體法所稱之人民團體有異,自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 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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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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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收回房屋重新建築,不以房屋物理上堅固與否為 準,其因建造年久,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展,或與土地利用值價,顯不 相當者,亦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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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繼承財產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 有部分,不得提起交還自己部分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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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查祭祀公業係屬公同共有性質,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管理人之 選任及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如公業內部已有所約定或另有習慣可循,即 不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應得公同共有人 (即派下員) 全體同意 之規定,此因現今工商業發達,人口流動性高,派下員散居各處,人數又 多,如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徒致祭祀公業事務停滯,對 派下員未必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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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交付房屋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 於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信託 目的衹須不違背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即可由當事人任意定之。被上訴人主 張俞謙係預見系爭房地未來必將增值,乃投資購買,冀望長期投資獲利, 又慮年歲已高,無法事事躬親,為財產管理之方便,投資安全及節稅等諸 多因素,直接或輾轉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上訴人,且有積極意義之信託 目的,顯非單純為逃避債務而假借他人名義登記甚明。 信託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相互間之信用為基礎。故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 死亡而消滅。此時信託人之繼承人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受託人請求返 還受託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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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查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為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非即法律關 係之本身,決議之有效與否,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上訴人請求確 認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該公業派下員大會所為公業規約之決議無效,其 真意如係以決議無效為理由,請求確認本於該無效之決議所發生祭祀公業 派下員間關於規約所訂法律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仍為法律關係,而非 決議之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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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惟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一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 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 下全體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 性質。 第系爭土地原係公業之祀產而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則原審縱認定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其受害者應為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人 ,而非僅上訴人,乃上訴人未得其他派下之同意,而竟獨自起訴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自屬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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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觀之民法 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甚明。遺產既係公同共有,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 有權利為訴訟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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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 間,非不受其拘束 (參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 。物之 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既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 ,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讓渡書,請求上訴人將其所分管之系爭房屋交付被 上訴人,既未涉及物權之處分,尚不發生給付不能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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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振 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 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 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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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該房屋即為張石原始建築,屬於張路所有,依卷存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 張石係於四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張進財等外,似尚有養 女張月女,則系爭房屋即應為張進財等及張月女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查拆除房屋,係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如房屋為以上繼承人公同共有,則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上訴 人未列張月女為被告,原審未遑詳查,遽命張進財等拆除系爭房屋,交還 土地,亦欠允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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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交付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對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而言。公同共有物之管 理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等權利有別,選舉或罷免祭祀公業管理人,係選任 管理人授與管理祭祀公業之權限或解除其職務,既非公同共有祭祀公業財 產之處分行為,亦非對公同共有財產其他權利之行使問題,應無民法第八 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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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墊款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保證人於履行保證債務後,對於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時,得依民法第七百 四十九條規定代位債權人地位行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是行使代位 權為使求償權易於實現之方法。保證人對於債務人如無求償權,即無代位 權可資行使。代位權以確保求償權得獲清償為目的,故因代位權而移轉於 保證人之債權,包括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