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36條 變更指示

民法第536條 變更指示
1.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按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 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 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五百三十六條參照)不同。又關於 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 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 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 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