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1-1條 商品製造人之責任

民法第191-1條 商品製造人之責任
1.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2.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3.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
4.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按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之規定,係因消 保法第七條就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基於衡平利益而設,固須 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惟無過失之證明,因屬消極事實,難 於舉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自得由企業經營者提出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無過失之間接事實,以盡其舉證責任,非以直接證 明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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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 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 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 十三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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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受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 ,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 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 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 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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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受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 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 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 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 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 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 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