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3條 財團變更組織

第63條 財團變更組織
1.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裁判案由:
撤銷董事會決議等(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且該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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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 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 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為維持財團 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 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 能達到時,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 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