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187條
加重危險物罪


1.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手槍、子彈,嗣以該手槍、子彈殺人,如其意圖所 犯之罪包含殺人在內,應認定其持有槍彈與殺人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若單純持有手槍、子彈或意圖所 犯之罪為殺人以外之其他犯罪,以後另行起意以該槍彈殺人,則其所犯持 有槍彈罪與殺人罪,即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重傷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犯強盜罪因而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 十八條第三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條項所稱「犯強盜罪」,非單指犯本條第 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而已,尚包括本條第二項之強盜得利罪、第四項之強盜 或強盜得利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 加重強盜及其未遂罪、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強盜罪在內。原判決既認定 ,上訴人等係犯強盜得利未遂罪,於犯罪過程中致被害人受重傷,如果無 訛,則其行為是否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原審未予 斟酌,自有違誤。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擄人勒贖罪,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在以勒贖之意圖而將 被擄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上訴人等於犯罪實施中縱有 妨害自由、恐嚇或強取被擄人財物情事,仍為原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均 不另論罪。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 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 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同) 所稱之手槍 ,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非法製造者所仿製,其殺傷力 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之仿製手槍,亦屬手槍範圍,不能論以其 他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否則犯人非法仿製手槍,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若 或超過制式手槍時,若不能論以製造手槍罪,而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手槍 又屬合法製造,則將使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罪,永 無適用餘地。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之犯罪時間雖係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原應依中華民國八十 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惟其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 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已經第一審法院通緝,而未於同條例施行之日即八十年 一月一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 始為警緝獲,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 條例予以減刑之理由。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 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就擄人言,固為對於身體自由之犯罪,而就其勒贖之 本質言,仍不失為對於財產之犯罪,故於擄人既遂之後,未經取贖而釋放 之者,雖其犯罪已經完成,而對方關於財產,究無實害,故條文有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然所謂未經取贖,指已無取贖之犯意而未取贖而言。本件上 訴人陳○明、楊○榮、張○堂三人於擄走被害人陳○福,進而實施勒贖行 為,且於談妥條件被害人陳○福同意給付三百萬元,並取得顏○通之保證 後,始允被害人離去,被害人復如約交付四十萬元予陳○明等人,上訴人 仍有取贖之意思,且進而取得贖款,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已有實害,原判 決竟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予以減輕,亦有可議。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 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 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 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李○祺、葉○振二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二第一項之罪。公訴人就該部分犯行,起訴事實已有記載,雖起訴法條 並未引用,法院仍得併予論罪。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等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非法持有炸藥十四 支等情部分,上訴人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 (同月二十六日生效) ,炸藥係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所列彈藥中之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並經內政部於同日公告在案 ,而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設有較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為重之處罰規定。原審宣示判決既在該條例修正施行 之後,竟未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說明,逕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 論罪,自非適法。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行為人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彈,嗣即執該槍彈強劫,如其意 圖所犯之罪包含強劫之犯罪在內,應認其持有槍彈與強劫兩罪有方法結果 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若其意圖所犯之罪為強劫以外之 其他犯罪,或持有槍彈時不過存備隨時犯罪之用,則其意圖犯罪而持有軍 用槍彈已獨立構成犯罪,以後另行起意執該槍彈強劫,即應以所犯持有軍 用槍彈與強劫兩罪,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 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 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行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 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固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 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則兩罪間即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處斷。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係依憑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於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被告聲明脫離「竹○幫」組織所書立之切結書、等相 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累犯) 部分之判決,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被 告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刑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 情形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得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諭知抵償被害人者,以因盜匪所得之財物 變得之財產利益為限。被告黃○春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 ,經警同時扣得之RG-八四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雖據黃○春供稱: 係伊以盜匪所得之贓款購得云云。然依卷附臺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 投監理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六-四一八-二 (一四四) 號 致第一審法院函及其附件所載,該車原為陳○輝所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 八日經過戶登記為李○村所有。是上開RG-八四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既非 登記為本件被告等人所有,是否確為本件被告等人以盜匪所得之財物變得 之財產利益?為何在被告黃○春持有中?黃○春前揭供述是否確實無訛? 均尚欠明瞭而仍有疑義。原審未予詳查究明,遽為應予抵償被害人呂○忠 之諭知,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始能成立。如果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縱令所犯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相 近,亦不得以連續犯論。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因保安處分非刑罰,即使比較 新舊法輕重結果適用舊法論科,仍應適用新法宣示保安處分。原判決認定 被告林○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保管許○詳交付而持 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上述槍、彈,為警查獲等情。然查被告行為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 六日生效施行,有關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二罪 之處罰,除於新修正公布施行之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加重其刑度為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十二條第四項加重其刑度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外,復於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乃原審關於此 部分比較新舊法時,適用修正前之舊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手槍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修正前之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參年,但未依修正後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揆之首開說明,自屬於法有違。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一 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 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 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 、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以依上開罪名,經判 處有期徒刑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若其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非上開各罪,縱輕罪部分牽連犯上開罪名,依前揭說明,仍無適 用該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原判決認上訴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及懲 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依牽連犯從一重之強盜罪 論處罪刑,竟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 付保安處分,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 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槍枝、子彈,嗣持該槍枝、子彈犯強盜罪 ,如其意圖所犯之罪包含強盜罪在內,固應認其持有槍枝、子彈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再與強盜罪相牽連,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 一重處斷;若意圖所犯之罪為強盜以外之其他犯罪或僅單純無故持有 ,嗣後另行起意持該槍枝、子彈犯強盜罪,則其所犯持有槍枝、子彈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再與強盜罪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 併合處罰。本件依上訴人所供,其於案發前三、四個月即持有該槍枝 、子彈。原判決僅記載上訴人「欲供犯罪之用」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一把、制式子彈四發,並未明白認定上訴人於三、四個月之前 持有該槍枝、子彈時,究竟係意圖供犯「何罪」而持有?致上開犯罪 應如何論處,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後段定有明文。且此 所謂之事實,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 之基礎。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槍支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之槍,且可供軍用,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 (原判決誤載 為第十一條) 第三項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比較結果,而依刑法第一百八 十七條規定論處罪刑。但查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持有者為可供軍用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究竟該槍是否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抑為該 款所指之「手槍」,或其他槍支,並未明確認定詳載於事實欄,致事實有 欠明瞭,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令當否之判斷,自有可議。
 
裁判案由:
重傷害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關於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具有殺傷力可供軍用之子彈部分,刑法第一百 八十七條設有較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為重之處罰規定 ,原審未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適用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竟論 以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非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裁判案由:
殺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不真正瀆職罪,必須假借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始可構成,若僅行為人屬公務員,對該權力等 無所假借,即犯罪行為與之無直接關連者,自不能適用此規定加重其刑。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 輕與免除等項) 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 之原則,予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有關保安處分之規定 ,乃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之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犯 同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 非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縱牽連之他罪,為上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亦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 。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等雖業經第一審就寄藏槍枝及子彈部份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及三 年八月確定在案,且寄藏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行為,即係寄藏之當然結果 ,然查上訴人等既於寄藏前揭槍、彈後,因意圖對警方人員施強暴脅迫以 脫免追緝逮捕,乃又另行起意再分持前揭槍枝及子彈於遇警方查緝時對警 方人員施以強暴及殺害之行為,應認係另犯不同之犯罪行為,而與其前揭 已判決確定之寄藏槍枝及子彈罪部份不生實質一罪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一(一)按擄人勒贖罪,係指其擄人行為出於勒贖之目的者而言,如果架擄目 的別有所在,即不得以擄人勒贖論罪。 二(二)原判決又認定被告劉○卿、蘇○金、張○河、陳○仁共同持有炸藥十 四支,以供其擄人勒贖時,恐嚇被害人之用等情,如果無訛,則關於 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炸藥十四支部分,各該被告既係共同持有同一 種類之危險物品,縱令其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因僅係侵害單一之法益 ,自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原判決認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犯罪之用而無故持有炸藥罪,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罪處斷云云,難謂適法。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乃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為累犯時,竟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就法定最高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亦加重其刑,適用法則已有不當。 又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已逾十年,除另有 減輕其刑之原因外,不得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乃第一審判決並未說明依何 規定減輕其刑,竟僅量處有期徒刑十年,自屬違法,原審未予糾正,率予 維持,同屬違誤。
 
裁判案由:
殺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彈匣係手槍之配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與手槍同屬違禁物,自應依刑 法第三彈匣係手槍之配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與手槍同屬違禁物,自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且子彈經擊發後所遺留之彈 殼,已非違禁物,亦非屬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庸宣告沒收,原 判決併予宣告沒收,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無故持有槍砲或彈藥,係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 不容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吳春泉自始僅係 單純無故持有本件槍彈,並非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嗣於持有行為繼續 中,始另行起意,與莊嘉勛共同意圖供強劫之用而帶該槍、彈為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強盜犯行。則其嗣後為犯罪而與莊嘉勛共同持有之行為,為 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乃 原判決對吳春泉持有本件槍、彈之犯行,除論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 罪外,復就其嗣後與莊嘉勛共同持該槍彈犯強盜罪部分,另論以意圖供犯 罪之用而持有槍、彈罪,並與強盜等罪依牽連犯從一重以強盜罪處斷後, 再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併合處罰。將一個單純持有槍、彈之繼續 犯行為割裂而論為數罪,其適用法則,自有可議。
 
裁判案由: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搶劫他人而剝奪該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搶劫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 ,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 認為搶劫行為之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搶劫罪,否則應認係妨害自由罪 及搶劫罪之牽連犯。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徐華成聯絡有共同 搶劫財物犯意之陳正峰至高雄市武慶路會合,徐華成、呂茂祥、羅加宏、 陳正峰四人乃分配工作,約定由陳正峰、徐華成分別攜帶羅加宏於八十五 年四月間受託寄藏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番刀作為強劫工具 ,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二十分,徐華成確該槍前往欲強劫 王孝萍所有金飾,則該槍如可供軍用,陳正峰、徐華成、呂茂祥有無牽連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罪﹖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尚有未合。 矧就徐華成該槍強劫部分,檢察官認其牽連犯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七條第四項之罪,已予起訴,原判決未予論究,尤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 決之違法。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 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意圖 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持中共制式黑星手槍一支、子彈一發,返回 高雄縣仁武鄉灣內村田山檳榔攤朝屋內開槍射擊一發等情。並未及上訴 人持有之子彈係供軍用,理由項下亦未說明上訴人持有之子彈係軍用之依 據,則其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 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自嫌無據。
 
裁判案由:
盜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子彈擊發後之彈殼,並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原判決以發射過之九MM 子彈空彈殼三個為違禁物,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自非允洽。
 
裁判案由:
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等無故持 有可供衝鋒槍使用之制式子彈部分,係為避免被逮捕,備供脅迫警察人員 之用,如果無訛,自應適用有較重處罰規定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 危險物品罪處斷,方為適法,原判決竟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一條第三項之罪,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裁判案由:
加重危險物品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漁業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共同正犯間僅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不以均犯相同罪名為必要。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亦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犯 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砲、彈藥罪。然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既係以 持有軍用槍砲、子彈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所持有之手 槍、子彈是否屬於軍用槍砲、子彈,並未於事實內明確記載,亦未於理由 內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已有可議。且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法定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之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為重,而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復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則原判決就上訴人等 無故持有彈藥部分,認應從較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裁判案由:
盜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意圖劫救依法押之張振誠、丁健松二人,認為 須有強大之火力始能劫救成功,而強劫憲兵之步槍及子彈,以供劫囚之用 ,則其於劫得憲兵張志宏之自動步槍及子彈後,其持有子彈既係為供劫囚 之用,顯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上開子彈又係軍用子彈,所為似應成立刑 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原判決卻認係犯 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子彈罪,同有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我國非常上訴之提起,係採便宜主義,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與否 ,有審酌之權限,非謂發見確定判決之審判一有違法情事,即應提起非常 上訴,倘經審酌後,認無提起之實益者,仍得不予提起,此觀之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明。 提起非常上訴後,因非常上訴審為法律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 礎,據以判斷其審判是否違背法令,苟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 律尚無違誤,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猶有疑義,然非常上訴審之調查,應 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除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外,關於實體法上之事實,非常上訴審無從為必要之調查,故除非常上 訴理由已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 於判決有所影響者外,均應受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不得以未經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指為適用法律違法,而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判決理由 矛盾者,除致適用法令違誤,方屬判決違法外,應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而單純理由矛盾之訴訟程序違法,如顯然對判決本旨無影響者,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八號解釋意旨,既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 限制而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亦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認定扣案子彈十顆,其中一顆經送鑑定拆解,則該顆業經拆解之子 彈,已非違禁物,原判決仍以之為違禁物,予以沒收,自非適法。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 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 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 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 (參照本院二十九年 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例)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為刑法第一百八十 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惟如刑法 (如第一百八十 七條) 之處罰較該條例有關規定 (如第十一條第三項) 為重時,仍應適用 較重之刑法規定處罰,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 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 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 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 (參照本院二十九年 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例) 。又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為刑法第一百八十 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惟如刑法 (如第一百八十 七條) 之處罰較該條例有關規定 (如第十一條第三項) 為重時,仍應適用 較重之刑法規定處罰,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攜帶手槍子彈殺人,除成立殺人罪名外,原又觸犯無故持有手槍罪名, 該罪名應否與殺人罪名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則應視其開始 持有之原因如何而斷。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既係起意殺人後始持槍、彈殺人,其持有手槍及子彈自係意圖供犯 罪之用,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加重危險物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該條法 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法 定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為重,而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復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是原判決就上訴人 「無故持有彈藥」部分仍適用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論處,自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犯運輸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 規定甚明,此乃政府為肅清煙毒,貫徹禁政,所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凡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始與法條之規定符合。本件 原判決認定綽號「矮肥」者將裝有十塊毒品海洛因之輪胎內胎一只,交由 周○來將該毒品運送來台。如果無訛,該輪胎內胎一只,顯係供運輸毒品 所用之物,第一審判決將之諭知沒收,原無不合,乃原判決將該第一審判 決撤銷改判,並未將該扣案輪胎內胎依上開規定沒收,又未說明不予沒收 之理由,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李○基、王○輝擄人勒贖施加恐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 款之罪。未受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子彈係一行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應從一重之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處斷。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以米酒瓶製成汽油彈,原判決則認係製成汽油瓶, 彼此認定已有不同。惟不論係汽油彈或汽油瓶,其是否為爆裂物﹖苟為爆 裂物,則上訴人以之為犯罪工具,是否有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適用﹖再 上訴人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爆裂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之一規定,是否應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放火罪間,是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有待研求。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若數人共同管領財物 ,對該財物同具重疊之支配關係,對該數人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 取該財物或使其交付者,其侵害之法益不僅一個,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 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竊取 李秉岐生前藏放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把、子彈五十三發,係意圖供自己犯 罪之用而持有。理由又敘明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果,其構造完整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七三九六 三號鑑驗通知書可稽。如果無訛,則該被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 軍用子彈部分之行為,顯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且其法定刑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為重,依同條例 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論科方為適法。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殺害李錦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似為偶發事件,則上訴人既非 因蓄意殺人而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其臨時起意持該手槍及子彈殺害被害 人,即應以所犯持有槍、彈與殺人兩罪,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不能 因其利用該槍、彈殺人,即認與殺人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適用 刑法第五十五條論科。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故意以爆烈物炸燬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 條之物者,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分別依其炸燬行為客體 之該物,準用各該條之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 犯罪之用,而持有爆烈物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處斷。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不得違背經驗法 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非無疑竇時, 尚難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對於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空氣槍彈於發射第二槍直接射中被害人李強之左胸心臟處,造成被害人左 前胸裂挫傷合併左血胸、心包膜填塞、左心室損傷部分,認定難認被告下 手之際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決意,而對於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空氣槍 彈於發射第四槍未直接射中被害人,因射中左車窗玻璃,致彈丸因彈跳而 擦傷被害人之左眼角部分,卻反而認定其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其自 由心證之職權判斷已難謂無違背經驗法則。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殺死被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係犯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意圖 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依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 一,應適用有較重處罰規定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處罰。持有子彈部分, 公訴人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其持有手槍與子彈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 之持有手槍罪論處,並與殺人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 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裁判案由:
煙毒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有罪判決之事實,其所為之記載,倘已示明刑罰法令犯罪構成要件之特徵 ,足為實體法適用之依據者,即應認為適法。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子彈既未上膛,縱上訴人有殺人之意思,而按扣板機二次,在客觀上顯不 能發生死傷結果又無危險,應係不能犯。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以證人蔡○福、鍾○康之證述上訴人有舉槍並扣板機而認定上訴人 「具有殺人之犯意,其動作並已表彰於外」,惟又認上訴人攜帶之三顆子 彈,未有撞擊痕跡,「顯係子彈未上膛之故」云云,如果屬實,則上訴人 如具殺人故意,何以子彈竟未上膛,即持以對蔡○福扣板機?原因何在? 其一再稱目的僅在索回被蔡○福詐賭而贏得之錢,無殺人故意云云之辯, 是否全不可採,尚非無探求之餘地,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加調查,究 明事實真相,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子彈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於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依此以觀, 如行為人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 (彈藥 ) 者,應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予以處罰。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 告等意圖勒贖而以共同犯意夥同蘇○庭,由陳○明、蘇○庭分持黑星手槍 、九○手槍各一把、子彈一顆,則被告等似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子彈,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而適用槍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殺人係由於上訴人個人單獨起意,且於理由欄說明上訴 人與其他共犯吳○林、黃○吉就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未提 及就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有共同正犯之情形,竟於主文諭知上訴人共同連 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致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符,已有未合。且上訴人 持有手槍、手榴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原判決 竟以與持有子彈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論擬,且認同時持有手槍 、子彈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有未合。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如須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時自應引用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之規定為媒介,原判決對沒收槍彈部分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竟未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亦有疏漏。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係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二十日施行之新增規定。該法條之規定,性質上係屬立法之解 釋,為一訓示規定,非法律之變更,故依該法條應適用較重處罰之規定者 。
 
裁判案由:
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係將「持有」與 「寄藏」予以分別規定處罰,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受「寄」代「藏」行為 ,即屬「寄藏」之範疇,其代為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則係「寄藏」 之當然結果,自應論以無故寄藏罪。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持有子彈,以其是否意圖供犯罪之用,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或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論處。又上訴人等如因蓄意犯罪 ,乃持有子彈備用,其持有子彈之行為,與強盜殺人 (或未遂) ,自屬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假使持有時並無供犯罪所用之意圖,則其持有之 初已獨立構成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嗣後復臨時起 意執持該子彈犯強盜殺人 (或未遂) 罪,即應就該兩罪依刑法第五十條併 合處罰,不能因其利用所持有之子彈,即認為與所犯之強盜罪,亦具有方 法、結果關係,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論科。原判決既認為上訴人等持有手 槍、子彈之初並無供犯罪之用之意圖,因而子彈部分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論處,復認與所犯之盜匪罪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 連犯關係,亦有矛盾。
 
裁判案由:
盜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後段有明文規定。 且此所謂之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 、手段、結果及其他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記載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來福等至被害人葉明杰家中強擄葉某之時,其共 犯林來福、陳振昇、李冠民及李佳璋各持九○手槍一支、及可供軍用子彈 多發。但該子彈究係若干發?原審未調查審認,並在判決事實欄內詳予記 載,自不足為諭知沒收之依據。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原先單純供防身之用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部分,係犯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彈藥罪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其於嗣後另行起意,持上開槍彈殺人,因其 持續持有槍彈行為只有一個,不能割裂為兩個罪名而重複論罪,核其殺人 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與殺人罪應予併合處罰。公訴人起訴意旨, 認上述兩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容有誤會。原判決改依刑法第一百八十 七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彈罪與殺人罪按牽連犯從一重處斷 ,其判決適用法則亦有違誤。
 
裁判案由:
盜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被告等先前持有中共黑星手槍一支 (含彈匣一個) 及子彈七發部分,已經 原審法院於八十一年九月卅日以八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十一號刑事判決 ,與另犯之強劫罪按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論處強劫罪刑確定,其持有槍彈 強劫後雖又另行起意持用同一槍彈為本案擄人勒贖行為,惟因其前後持續 持有槍彈行為只有一個,僅能論以先前持有之一罪,不能割裂兩罪加以處 罰,依本院廿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例要旨,其前犯之持有槍彈罪名, 僅能與後犯之擄人勒贖罪併合處罰。被告等勒取李○龍夫婦身上十四萬九 千元之行為,係在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所為,勒贖為擄人之目的,只要擄 人之初具有勒贖財物之意思,並進而實施擄人之行為即為已足,其後不論 向被擄人本人或其家屬勒取財物,均係在完成勒贖取財之目的,應屬擄人 勒贖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強劫罪名。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按手槍及子彈皆係違禁物,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皆應沒收;原判決主文僅宣告中共黑星手槍一支沒收,疏未宣告 子彈沒收,自有不當。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與「阿忠」共同持有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土製子彈,均具 殺傷力,顯可供軍用,而屬於軍用槍枝、子彈,上訴人先揚言將攜械報復 ,旋即與「阿忠」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由「阿忠」持上述槍枝、 子彈 (上訴人並持菜刀) 返回行兇,顯見上訴人與「阿忠」係共同意圖供 犯罪之用而持有上述軍用槍枝、子彈,依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之一規定,自應成立有較重處罰規定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犯 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枝子彈一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之可言,原判決對此部分認上訴人係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 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 處斷,其適用法則自屬不當。
 
裁判案由:
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一)有罪判決之事實,其所為之記載,倘已明示刑罰法令中犯罪構成要件 之特徵,而可予以確認其案件之同一性,並足為實體法適用之依據, 即應認為合法。 (二)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整,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 決有所影響者,固屬判決違背法令;但此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若非此 所稱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應調查證據之範圍,當亦不 生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問題,縱未予以說明,致其訴訟程序有所違背 ,惟既於判決顯無影響,自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 不得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按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所稱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殺人罪之被害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者,不予減刑之規定,其 立法目的,當在於社會公安之維持,有賴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倘犯罪行 為者,竟無視於執行國家公權力之人,非特加以反抗,且猶對之殺害情節 殊屬重大,若仍予減刑,顯不足以鞏固法律秩序,故不予減刑。至若行為 者根本不知其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則其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既無認 識,自不得僅因被害人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予剝奪減刑之寬典。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非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不得 指為違背法令。槍套等物,原判決認定為犯罪所用及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屬上訴人所有,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未盡職 權調查及理由不備違背法令之可言。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公布施行,係在代替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一 百八十七條之適用,除刑法或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外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處罰, 被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擅自製造具殺傷力及破壞性之汽油彈之行為, 已觸犯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核其法定刑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之規定為重,自應按該條項之罪論科。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按事實審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得自由認定犯罪事實,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記載係先由王信福射殺黃鯤受 一槍後,再將槍交與陳榮傑射殺吳炳耀,認二人為共同正犯,事實審法院 依據審理結果,認定係先由王信福與陳榮傑謀議之後,而由王信福將手槍 交與陳榮傑,扶助陳榮傑右肘由陳榮傑連續開槍射擊二警,仍認二人為共 同正犯,既在檢察官起訴同一事實範圍之內,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查上訴人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同時持有可供軍用之鋼筆手槍及霰彈,犯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且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係裁 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處斷,乃原判決竟謂其係實質上一罪,疏未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顯有違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認上訴人之上 訴為有理由。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定有處罰 之明文,其刑度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較諸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所規定之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為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自應適用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 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即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欠缺意思聯絡,實施 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難令負共犯之責。
 
裁判案由:
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張國集、林為舜、持手槍,強押洪滄海及盧國英、盧 國聰上計程車載走,則妨害自由之被害法益有三個,此部分上訴人、張國 集、林為舜係一行為觸犯三個妨害自由罪之想條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教唆犯為獨立犯罪,以其教唆時為犯罪行為時,教唆行為終了,即為犯罪 成立。蔡正鳳教唆章瑞雄、盧贛生殺人,分別係七十七年二月間與五月間 ,均在上開減刑裁定確定及上開犯罪執行完畢前,尚無累犯之適用,而其 行為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予以減刑。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第一審若僅就其中之一罪而為審判,對於他罪 並未併予判決,被告對於已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後,除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 之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裁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 條規定,第二審僅能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予以調查裁判,否則即係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自非適法。 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又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認事與採證,不違 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綜合蔡彩霞與被害人 婚後感情不睦,在房間內預藏鋼刀意圖予以殺害,多次以汽車企圖衝撞被 害人未果暨蔡正鳳與洪進益並無仇怨,且甫經出獄,又無資力,竟能分別 交付章瑞雄八萬元、盧贛生一萬元,又承諾盧贛生殺害洪進益之代價為一 百萬元至三百萬元等情節,認定蔡彩霞教唆蔡正鳳殺人,核與經驗法則無 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裁判案由:
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認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可供上述槍 枝裝填使用,彈匣適合上述槍枝裝填,有該局七九、十一、十三刑鑑字第 四四一八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前述槍彈可供軍用,無庸置疑。上訴 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 無故持有手槍罪,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可供軍用之子彈部分,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則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子彈罪。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因認上訴人等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轉輪玩 具手槍一把及子彈六發,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非法持有 彈藥罪 (因尚不可供軍用,故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 。 按強劫罪與擄人勒贖罪,就其均係以不法得財為目的而施用強暴脅迫等手 段以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且於被害人遭受挾持而陷於不能抗拒中,以 加害其生命或健康之現在急迫危害為要脅,迫令他人交付財物一點觀之, 兩者均屬盜匪所為,其罪質並無不同,故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兼又強 行劫取被擄人財物所為之強劫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 以取財物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盜匪行為,自應認 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另論以強劫罪名。
 
裁判日期:
民國 81年
裁判要旨:
無故持有槍砲或彈藥,係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 不容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自始僅共同單純 無故持有本件槍彈,並非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嗣於持有行為繼續中, 因共犯「阿燦」﹑「阿土」遭人毆打,上訴人始共同持以殺人未遂,其後 為犯罪而持有之行為,為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一 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其一行為持有手槍及子彈,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論處,但持有子彈部分,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 罪,原判決竟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其持有手槍與殺人未遂並無 牽連犯關係,應分論併罰,原判決竟依牽連犯規定處斷,俱不無適用法則 錯誤之違法。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無故持有軍用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 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軍用手槍,該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 至行為終了時為止。故上訴人嗣後臨時起意殺人,惟其既持該槍為之,自 不能將其持有行為予以割裂,應認其持有手槍與殺人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 關係,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公訴人雖未一併起訴殺人未遂部分,惟因此部分與殺人既遂部分具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仍應一併審判。上訴人 雖先後持前開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支實施殺害林發安未遂,殺害詹炳立既遂 張忠山未遂,惟因其非法持有黑星手槍行為只有一個,僅能就非法持有黑 星手槍與最先持用該槍作案之殺人未遂 (指殺害林發安未遂部分) ,依牽 連犯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然後再與其後另行起意而實施之連續殺人 罪併合處罰,始為合法。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所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之罪二次以上不予減刑,係指犯同條項之罪二次以上時,其第二次 及以後犯該罪既遂者不予減刑而言,又所稱第一次或第二次,依犯罪結果 發生時間之先後定之。
 
裁判案由:
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之規定,應不予減刑,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 五四號解釋,其所犯上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罪,既與恐嚇取財既遂罪具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同在不應減 刑之列。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等持槍強押楊大河,以槍管擊其頭部並毆打其胸部,已抑制楊大河 之自由意志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使楊大河在暴力挾持下電話其妻籌款交付 財物,其為強劫犯行,彰彰明甚。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未經許可無故 (指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持有衝鋒槍及手槍之行為,刑法 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均設有處罰規定。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 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所制定之特別法,除依法令規定配用槍 彈藥刀械或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悉依該條例之規 定,該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三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手槍罪之法定刑度,又較刑法第一百 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之法定刑度為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適用原則,自應適用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處罰,始為合法,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處斷,仍難謂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等意圖供自己犯強劫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彈藥部分,依槍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從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處斷,原判決誤 認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無違誤。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明列手槍為同條例所稱之槍,並未界 定其型式、尺寸等情。則槍枝之具有手槍型式、功能者,即應歸類認定其 屬手槍;扣案之槍枝僅其型式仿自零點參捌吋 S&W 左輪手槍,而具殺傷 力,經鑑定明確;原判決認定其為手槍,核屬有據。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因強劫及持械拒捕而剝奪白月娥等人之行動自由,包括於強劫而持械拒捕 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於強劫時恫嚇被害人將其餘財物交出, 否則全家會死得很難看云云,係強劫時施脅迫之方法,亦不另論恐嚇危害 安全罪。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固得為被 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惟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十日 ,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配 偶並非刑事判決應受送達之人,則其上訴及在途期間之計算,應以被告收 受判決之日及其所在地為標準。
 
裁判案由:
盜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被告為湮滅關係自己殺死陳清藏、林秋燕、陳榮正三人之犯罪證據因而放 火燒壞渠等三人之屍體,尚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係以湮滅 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成立要件有間,檢察官且未起訴此項罪名 ,原判決另論被告觸犯湮滅證據罪,其適用法則容有違誤。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共同正犯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以就其行為 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 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裁判案由:
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被告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制式手槍及可供軍用之子彈,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公訴人對子 彈部分認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尚嫌未洽。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供軍用之手槍,無論是否係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 之用,固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論處。但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可供軍用之子彈,如係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依同條例第十 三條之一規定,即應適用有較重處罰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論處,而無適 用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餘地。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意圖供犯罪之用持有可供軍用子彈,依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 一規定適用較重處罰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吳玉枝,蔡寶桂明知黃鵬飛遭人挾持,眼睛被矇,係被架擄之人, 仍提供場所予以窩藏,並幫助看守,係於正犯實施擄贖行為繼續中予以必 要不可缺之助力,應論以擄人勒贖罪之幫助犯。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罪不在減刑之列,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自應不 予減刑 (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第三六六一號解釋參照) 。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本件扣案之手槍一支、子彈二發,第一審於送鑑定時,業經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試射子彈一發,僅剩子彈一發,此有扣案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稽。原 判決宣告沒收手槍一支及子彈二發,與卷內資料不合,自屬違誤,就此而 言,仍以上訴為有理由。但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 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裁判案由:
盜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事後有無朋分贓物,或因牙保而受益,均與其應負之教唆盜匪罪之成立無 有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