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162條
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1.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4.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5.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
脫逃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脫逃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脫逃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脫逃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共同正犯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者,其無特定身分之人科以 通常之刑,為刑法第卅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再依本院卅一年上字第八二七 號判例:「刑法第卅一條第一項限於因身分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特 定關係之人與之共犯,別無處罰法條時,始有其適用,如刑事法規中,就 其行為另有處罰之明文,即應依同條第二項適用通常之刑」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