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136條
聚眾妨害公務罪


1.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法上所稱之「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 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動口倡議、指揮他人 動手,而與學理上所稱親手犯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之間,不以 商議同謀為必要,此觀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將「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分別規範,列為不同類型之犯罪構 成要件自明。 (二)刑法理論上,固有所謂社會相當性原則,然此係指該行為本身,自 形式上觀察,要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合致,行為人復無法定之阻卻違 法及責任事由,但從實質上評價,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通念,乃 屬相當而得受容許者,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破壞社會倫 理秩序或影響社會生活之正當或正常運作,無予非難處罰之必要性 者,實質仍均得阻卻違法,不應令負刑事責任之情形而言。依原判 決所確認上訴人首謀公然聚眾,鼓動情緒,指揮駕車,衝撞法院大 門,而妨害警員依法執行維護秩序之公務等事實,本質上即嚴重破 壞國家、社會秩序,殊難謂有何社會相當性可言。難謂有何社會相 當性可言。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脫逃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謂「聚眾」,係指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 數人,且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而言。而原判決係認定張○樹發動聚集陳 ○庭、陳○峰、徐○財及其他十多位姓名年籍不詳的男子參與本件犯行, 其人數既已確定,自非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是上訴人等四人所為應與刑 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於受理本案後,已依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 一項後段規定,由法官沈○財、蔡○雄、馮○郎三人,以合議制行合議審 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指定馮○郎為受命法官 ,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調查證據,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之裁定在卷可稽。嗣調查證據完畢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三 十日進行審判,乃各該期日僅由受命法官馮○郎一人出庭,即逕行辯論終 結,並由受命法官一人為裁判,有審判筆錄及判決正本在卷可查,其法院 之組織不合法,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同屬違 誤。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 刑有關之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判斷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而刑法第一百 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首謀聚眾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有別於教唆行為之當場 或在場,首倡謀議,公然聚集多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其執行 職務時,實施一切不法之方法,直接或間接對公務員之身體,施以暴力之 「強暴」;或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 ,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不安之心之一切不法行為之「脅迫」,為其犯罪 內容,以遂其妨害公務之執行,或為其他不適法之執行為其構成要件。又 本條項法文既將「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為併列規定,則「首 謀」犯之首倡謀議內容,即其實施妨害公務之態樣,乃屬犯罪構成事實之 一,自應於判決事實欄內為明白之記載,俾判定其所「首謀」者,是否該 當於本條項所定之構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