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35條
主刑之輕重標準


1.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2.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3.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
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而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 八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 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 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同 ,自難謂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係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 特別法。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稅捐稽徵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 ,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又按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重輕則依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 十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亦為同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必也其最重主刑相同者,始參酌同 條第三項所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查本件上訴人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 一條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同月十一日生效,復於九十三年九 月一日修正公布,於同月三日生效。上訴人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則將該行為移列於同條第一項規定為:「意 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三年九月一 日修正公布則又將之規定於同條第二項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即現行法),比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結果,依前開說明,應以中間時法即九十二年七 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最有利於上訴人,乃原判決 竟認為上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而適用行為時法予 以論罪科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一)、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其重點即為涉及證據之 傳聞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 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重大變革 。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訂定第七條 之三,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 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 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 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 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 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 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 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 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 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 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 。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 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 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 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 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各級 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 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 ,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謂傳 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 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 證據能力。原判決認本件被害人警詢筆錄部分,因其製作時間均 在八十七年間,依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之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云云,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違法。 (二)、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 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 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 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 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 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二百八十七條 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 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件原審 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審判時,對上訴人吳振銓等十人之案件調 查其他共同被告即上訴人等人時,未依前開規定適用人證之調查 程序,俾使共同被告即上訴人等十人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 致有不當剝奪其等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難謂適法。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 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電 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既認被告係以將電錶指 數後撥即以改變電度表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力能源等情,如果 無訛,自應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 始為適法。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有期徒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甚明 。又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 (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 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既認李○隆係連續犯該九十二年 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應加重其刑,則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應超過六月,乃原判決竟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法自 屬有違。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此所謂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 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查上訴人等行為時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於 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嗣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三日修正公布全文二十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再次修正公布第十一條、增 訂公布第十二條之一。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五人之犯罪時間均在八十一年七 月十七日之前,即應將行為時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及歷次修正之貪污 治罪條例一併比較,乃原判決僅就行為時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及其後 二次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為比較,而裁判時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貪 污治罪條例則漏未予比較適用,已有違誤。又按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上訴人周○君、何○ 榮、史○雄所為,係犯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罪,該罪之處罰, 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其最高刑度為死刑; 而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同條項第五款所定最高刑度則為無期徒刑,原判 決於比較後,竟認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為有利於上訴人,並據 以論處,同有違誤。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裁判時及裁判前之法律,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者,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之。
 
裁判案由:
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 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 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 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 ,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
 
裁判案由:
因貪污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原則,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之 法律 (即包括行為時法與中間法) 。但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所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上訴人等八十二年一月 至八十三年三月間止違法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歷經 兩次修正,其中最後一次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此即學理上所 稱之結果犯,其犯罪構成要件已大幅限縮。故公務員雖有圖利之犯意與犯 行,如其本人或其圖利之對象未因而獲利者,即屬不罰。因之公務員直接 或間接圖取私人何種不法利益,非但為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仍成立犯罪, 抑且關係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自應具體審認,以彰顯不法利益之具 體事實。
 
裁判案由:
因被告背信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所稱「從一重處斷」之義,係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標準,即 以某一罪之法定刑,依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與他罪名之法定刑比較, 而從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本件關於竊盜及詐欺部分,原確定判決既認 被告鄭○惠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處斷,而此二罪之法定最高本刑,前者為有期徒刑五年;後者為有期徒 刑三年,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比較,自以前者即竊盜罪之 刑為重,乃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論處被告以竊盜罪刑之判決,改 判卻從較輕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處斷,其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屬 違背法令。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並不以直接受該 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者為限,如委託之公務機關與受委託人簽訂委託承 辦公務契約時,授權受委託人得將其承辦之公務轉委任予其指定之特定機 關辦理,則該特定機關承辦該項公務,既係基於原公務機關與受委託者間 簽訂之委託承辦公務契約,若該特定機關內承辦是項公務之人員執行是項 公務,與原經辦是項公務之人員或受委託者有同一權限,該特定機關內承 辦是項公務之人員亦不失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若觸犯貪污 治罪條例所列之罪,自應有該條例之適用。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對於犯 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裁判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必也裁判時之法律與行為 時之法律均有處罰之明文者,始有比較新舊法,適用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 可能。
 
裁判案由:
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 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 ,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 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 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 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 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 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 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得自訴 ,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
 
裁判案由:
搶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原判決 事實既認定陳○仁與蔡○樹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由陳○仁出資,蔡 ○樹提供仿冒技術及製作之機具,……先由陳○仁向不詳年籍之綽號「阿 興」、「阿源」之男子購買冒用「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名義,偽造勞 力士手錶之保證書,並僱用基於共同仿冒商標犯意聯絡之薛○文及楊○村 ,由薛○文負責錶帶之製作,楊○村負責組合及手錶故障之修理工作,共 同將仿冒之「」商標圖樣使用於其生產製作之各款手錶上,再由陳○仁、 蔡○樹接洽買主售出,連同所購之偽造勞力士手錶保證書附隨交付買受人 ,而加以行使等情。則涉犯行使偽造之「勞力士手錶保證書」行為,能否 僅認陳○仁、蔡○樹間有犯意之聯絡,而不及於薛○文、楊○村,非無研 酌餘地,原判決僅論處陳○仁、蔡○樹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罪刑,不免速斷。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及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以 上三罪之法定刑,依序為詐欺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常業重利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三罪之最重主刑均為五年有期徒刑,最輕主刑則以 常業重利罪為最重 (該罪最輕主刑為有期徒刑,其餘二罪均為罰金) ,依 前開法條規定,三者之間,應以常業重利罪為最重,乃原判決從一重處斷 結果,竟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裁判案由: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 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 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 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 ,從刑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 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得 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 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 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得自訴, 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
 
裁判案由:
重利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二罪之法定最高本刑固同為有期徒刑五年,而 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二月,侵占罪之法定最低本刑 則為罰金刑,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為重。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 裁判前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其所謂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除參酌刑法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主刑輕重之標準外,尚須整體的考 察,綜合比較之。若有刑法分則或其他類似之特別法有減輕規定時,自應 先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本刑與其他法律之法定本刑比較,採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始為適法。
 
裁判案由:
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槍砲 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 製造彈藥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三十五條 第二項後段規定,比較其主刑之重輕,自以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較重,應 從一重之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論處,原判決竟從較輕之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之槍砲罪處斷,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二 百十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 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則主刑之重 輕比較結果,應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為重。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按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係公司組織而應受處罰者,僅以關於納稅義 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即公司負責人觸犯同法第四 十一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者,以應處徒刑者為限,始有 其適用,因而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拘役及罰金刑,對公司負責人,並無 適用之餘地。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查同種之刑,如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均相等者,應參酌刑法第三十五條第 一、二項標準,定其刑之重輕,同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比較主刑 之重輕固以主刑為準據,但法定刑若有法定加重事由時,應依該法定事由 所定之加重限度加重其刑即延長或增加法定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或金 額,再於該延長或增加之刑度範圍內,作為刑之宣告之標準。從而處斷刑 性質上屬修正之法定刑,仍為法定刑之一種,自亦得為比較刑之重輕之準 據。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惟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法定本刑則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兩相比較,自以 前者法定刑為重(參照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從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方為適法,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擬 ,其適用法則不無違誤。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稱從一重之義,係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標準,又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罪,其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詐欺罪有選科拘役罰 金之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則無。參以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自應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本件原確定判決既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其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竟不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卻從較輕之詐欺罪論處,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
 
裁判日期:
民國 77年
裁判要旨:
惟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法定本刑則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兩相比較, 自以前者法定刑為重 (參照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自應從較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方為適法,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論擬,其適用法則不無違誤。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本刑固均係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但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其犯罪 情節以觀,前之交付賄賂罪,依法應宣告褫奪公權且不適用刑法假釋之規 定,其情節自較偽造公文書為重。
 
裁判案由:
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雖同為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當事人,但其立場各異 ,檢察官為代表國家行使職權,有要求正當適用法律之責任,故不僅得為 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且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自訴人之目的在使 被告受處罰,其上訴應以被告之不利益為限。至於被告之上訴,應以自己 之利益為限,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