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72條 口頭傳喚

刑事訴訟法 第 72 條
1.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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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63 年台上字第 2071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72、327 條
要旨:
自訴人之傳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對於到場之自訴人必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始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核閱原審筆錄僅有「上訴人(按即自訴人)不另傳」字樣,並無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之記載,不能謂上訴人已受合法之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