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1條 傳喚被告之程序

1.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2.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3.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4.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