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8條 回復原狀(聲請之程序)

1.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2.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3.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