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7條 回復原狀(條件)

刑事訴訟法 第 67 條
1.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2.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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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1 年台抗字第 20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67 條
要旨:
聲請回復原狀,應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間者為限,在押於看守所之被告,應經看守所長提出上訴書狀,如不能自作書狀,亦可由看守所之公務員代作,其不依此項程序致誤上訴期限者,不能以因求人解釋判決內容以致逾期,謂非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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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57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67 條
要旨:
上訴人遲誤上訴期間,縱如所稱第三子染有重病須時刻在旁照料,夫又在外經營小販,其餘家人數口均老少無能,致不能如期來臺北呈遞上訴書狀等情屬實,然既非不能以本人之意思或其他方法依期上訴,則其遲誤期間,仍不得謂無過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