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59條 公示送達(事由)

刑事訴訟法 第 59 條
1.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

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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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50 年台上字第 1160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59 條
要旨:
傳票之得為公示送達者,以被告之所在地不明,並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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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66 年台非字第 167 號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129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59、62、441 條
要旨:
非常上訴以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自明,如判決尚未確定,則雖發見該案件之審判程序有所違背,儘可依通常上訴程序救濟,要不得提起非常上訴。公示送達,以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始得為之,如被告所在地甚明,不向其所在地送達,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以為送達,即不發生送達之效力,對於在軍隊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明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並亦為刑事訴訟程序所應準用,既有此特別規定,自亦不能視為所在不明,倘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即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此項方式所送達之判決,無由確定,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