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條 應受送達人與送達處所之陳明 上層分類:刑事訴訟法 分類:刑事訴訟法判解 列印 Email 1.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2.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代收人。3.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4.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前一頁 下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