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46條 審判筆錄之簽名

刑事訴訟法 第 46 條
1.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獨任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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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3 年台非字第 6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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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46 條
要旨: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獨任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核閱原卷,被告甲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審審判期日為四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宣示判決日期為同月十九日,該兩次筆錄均載明由獨任推事某乙出庭,既因未經該推事簽名,而由書記官某丙簽名,乃未分別附記推事不能簽名之事由,其訴訟程序,顯難謂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