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44 條
1.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四、禁止公開者,其理由。
五、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
六、辯論之要旨。
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
八、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
九、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
十、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十一、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二、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
十三、裁判之宣示。
2.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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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606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44 條
要旨:
刑事訴訟法係採言詞辯論主義,凡審判期日未經言詞辯論之犯罪事實,不得遽予裁判,此為當然之解釋,查閱本件訴訟卷宗,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等之犯罪事實計有三項,除為物調會採購電燈泡四十萬只外,另有採購電燈泡五十萬只及二百萬只兩項,均認有舞弊嫌疑,原審於四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判期日,僅就採購電燈泡四十萬只部分提出辯論,對其餘二百萬及五十萬只部分,筆錄內竟無隻字涉及,顯係未經辯論,原判竟一併予以裁判,自屬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