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1條 限制書應載明之事項

1.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2.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3.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4.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5.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6.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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