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31 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2.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3.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4.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5.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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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50 年台上字第 511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1 條
要旨:
審判長對於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 護,以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或雖經選任辯護人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者,始有其必要。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4 月 25 日 95 年度第 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已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