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10條 移轉管轄

刑事訴訟法 第 10 條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2.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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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9 年台聲字第 3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0 條
要旨:
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如有不公平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款,固 得聲請移轉管轄,惟所謂審判有不公平之虞,係指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 院之審判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如僅空言指摘,即難據以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