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2.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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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3 年台聲字第 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5 月 12 日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9 條
要旨:
由最高級法院指定管轄法院,須有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在同法第九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倘被告之犯罪地,與其住所地,均屬明確,或雖有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可依該條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即無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由最高級法院指定管轄法院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