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475條 扣押物不能發還之公告 上層分類:刑事訴訟法 分類:刑事訴訟法判解 列印 Email 第 475 條1.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2.雖在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變價保管其價金。 前一頁 下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