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73 條
1.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2.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3.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
4.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473 條
1.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2.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3.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
4.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