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457條 指揮執行之機關

第 457 條
1.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2.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3.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