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455-9條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規定及其效力 上層分類:刑事訴訟法 分類:刑事訴訟法判解 列印 Email 第 455-9 條1.協商判決,得僅由書記官將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但於宣示判決之日起十日內,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判決書者,法院仍應為判決書之製作。2.前項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並與判決書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前一頁 下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