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455-4條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第 455-4 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2.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3.當事人如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合意,法院應記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4.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