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 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一

刑事訴訟法 第 420 條
1.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2.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3.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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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3 年台抗字第 60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420 條
要旨:
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有無違法,此乃適用法律問題,再抗告人以此聲請再審,顯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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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6 年台抗字第 8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420 條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 虛偽,始屬相符,若僅以共同被告諭知無罪,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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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6 年台抗字第 8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420 條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 虛偽,始屬相符,若僅以共同被告諭知無罪,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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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56 年台抗字第 102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420 條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