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 準抗告之範圍,聲請期間及其裁判

刑事訴訟法 第 416 條
1.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2.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3.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4.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5.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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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4 年台抗字第 80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416 條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明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其受命推事僅於訊 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無為同法第一 百二十一條裁定之權,該條裁定包括第一百十條之停止羈押在內,受命推 事逕為此種裁定,仍屬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性質,當事人對 之有所不服,依該條規定,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殊無向上 級法院抗告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