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401條 撤銷原判(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 401 條
1.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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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67 年台上字第 4257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54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32、397、401 條
要旨:
侵害國家法益者,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得代表告訴,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業經有監督權之楠濃林區管理處岡山工作站主任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原判決以其僅係告發,顯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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