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389條 言詞審理之例外

刑事訴訟法 第 389 條
1.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
2.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行之。


查看判例
裁判字號:
52 年台上字第 1300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69、389、393 條
要旨: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