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85條 卷宗及證物之送交三審

第 385 條
1.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於接受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已滿後,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
2.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接受卷宗及證物後,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第三審法院。但於原審法院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或答辯書外無他意見者,毋庸添具意見書。
3.無檢察官為當事人之上訴案件,原審法院應將卷宗及證物逕送交第三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