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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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1 年台上字第 438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要旨: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縱係於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如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有調查之必要,未經再開辯論予以調查者,仍係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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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377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要旨: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既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者並非完全一致,乃不重新認定,竟於更正一部分外仍予引用,其制作判決書之程式,已有未當,且原判決引用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盜伐林木未遂之事實,而於理由內則謂為應以既遂犯論科,並據為撤銷改判之理由,其事實與主文理由各項,顯相矛盾,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四款,其判決亦屬當然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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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749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要旨: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並無上訴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認定,原審既認上訴人有此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乃不本於事實審之職權,重為認定,仍復予以引用,而僅於理由另加說明,不但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不符,而且事實理由顯相矛盾,其判決自屬違法。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684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要旨:
原判決理由,既以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內,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而結論則又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前後顯相矛盾,而且適用法則不當,當然為違背法令。
裁判字號: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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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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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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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53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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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54 年台上字第 1980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要旨: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裁判字號:
54 年台非字第 197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要旨:
被告某甲違反票據法一案,檢察官係提起公訴而非聲請以命令處刑,被告更未聲請正式審判,乃原審法院不就起訴事實而為裁判,竟認為被告聲請正式審判而為聲請駁回之判決,顯係對於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裁判字號:
59 年台上字第 2142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07、379 條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所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判決,既不以被告到庭陳述為必要,原不發生傳喚合法與否問題,上訴人指被告未經合法傳喚,原審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為不當,殊難認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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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62 年台上字第 4700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5、379 條
要旨:
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予盾之違法。
裁判字號:
63 年台上字第 3220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10、379 條
要旨:
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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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65 年台上字第 1556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要旨:
原審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訊問證人某甲筆錄,既在原審辯論終結以後始行收到,嗣後未經再開辯論,即行判決,是此項筆錄,顯未經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之程序,遽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屬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