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379條 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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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1 年台上字第 438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要旨: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縱係於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如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有調查之必要,未經再開辯論予以調查者,仍係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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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377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要旨: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既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者並非完全一致,乃不重新認定,竟於更正一部分外仍予引用,其制作判決書之程式,已有未當,且原判決引用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盜伐林木未遂之事實,而於理由內則謂為應以既遂犯論科,並據為撤銷改判之理由,其事實與主文理由各項,顯相矛盾,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四款,其判決亦屬當然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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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749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要旨: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並無上訴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認定,原審既認上訴人有此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乃不本於事實審之職權,重為認定,仍復予以引用,而僅於理由另加說明,不但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不符,而且事實理由顯相矛盾,其判決自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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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684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要旨:
原判決理由,既以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內,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而結論則又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前後顯相矛盾,而且適用法則不當,當然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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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271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要旨:
上訴人因業務上侵占案件,經原審指定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審 判期日,其傳票並非在三日前送達,而係於期前一日之同月二十七日留置 送達,已難謂為業經合法傳喚,且曾據上訴人之叔以上訴人早已他往未歸 ,狀請展期,如果非虛,則其奉傳不到,更難謂無正當理由,原審未予調 查,即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審判,自非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 六款之規定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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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1425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要旨:
原審於民國四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宣示辯論終結,同月十七日始收到臺灣省 政府農林之覆函,嗣後未經再開辯論即行判決,是原審對於此項覆函,顯 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之程序,乃遽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按之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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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4 年台非字第 97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明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 為之,其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八款亦有明文。被告因傷害案,經被害人提起自 訴,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判處罪刑,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不待自訴人到庭陳述,竟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 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顯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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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5 年台上字第 1571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要旨:
採為判決資料之證據,必須與認定事實相適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行使 林產物採取權時,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理由欄僅就上訴人僱工砍 伐樹木及發放工資之證據加以記載,並未說明其如何認定上訴人僱工盜伐 森林所憑之證據,自屬理由不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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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5 年台上字第 1206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要旨:
告訴人之指證,有無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加論述,即採 為判決基礎,自屬理由不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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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307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要旨:
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 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 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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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183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要旨:
刑法上所謂重傷,以有同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為限,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等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究係合於該條項何款之情形,理由 欄並未述明,顯係理由不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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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307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要旨:
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 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 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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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183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要旨:
刑法上所謂重傷,以有同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為限,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等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究係合於該條項何款之情形,理由 欄並未述明,顯係理由不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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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414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要旨: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 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 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否則即係 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 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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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417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要旨:
檢察官起訴事實,除指上訴人等竊取某甲之新臺幣九百六十六元外,並謂 上訴人等在公共汽車上扒竊不詳姓名人之新臺幣三十元,第一審判決對此 漏未裁判,原判決復未予以糾正,而率行駁回上訴,即屬所謂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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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1047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要旨:
(一) 礦場法第一條所謂同時僱用在坑內工作之礦工五十人以上者,當係 指同一礦場同時僱用在坑內工作之礦工五十人以上者言。原判決竟 就新竹煤礦局所屬各場僱用之工作人員合併計算,數近五百人,認 有礦場法之適用,而於災變發生之礦場,同時僱用在坑內工作之礦 工究有若干,忽未予以調查,自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 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 礦場法第一條所謂同時僱用在坑內工作之礦工五十人以上者,當係 指同一礦場,同時僱用在坑內工作之礦工五十人以上者而言。上訴 人新竹煤礦局所屬各礦場僱用之工作人員,合併計算雖近五百人, 但當日發生災變之礦場,同時僱用在坑內工作之礦工究有若干,原 判決未加調查,遽認有礦場法之商用殊難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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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998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要旨:
原判決事實欄內,並未將上訴人等如何圖利及得利多少之情形詳為記載, 而其立文諭知沒收之所得利益新臺幣一千一百十元,理由內僅列其數字, 但未說明其根據,且與事實兩相矛盾,於法顯屬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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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15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69、379 條
要旨: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所明定。原判決既認被告等之上 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自為判決,乃判決主文竟未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而逕 行改判,不惟兩審判決並存,於法不合,即其判決主文與理由所載亦屬互 相矛盾,按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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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1497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53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犯罪之成立,須以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 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為要件。上訴人所毀壞之牆壁二處,究 憑何項證據,足認為已達於該房屋原有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之程度,原 判決理由內並未有所闡明,自屬理由不備。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 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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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852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要旨:
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 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 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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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778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要旨:
被告經第二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固可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但仍須開庭經過調查證據,與到庭檢察官或自訴人一造之辯論終 結程序為之,非謂不待被告陳述即可逕用書面審理,原審以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即不踐行上述各程序,而以書面審理結 案,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八款、第十款之規定相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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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7 年台非字第 66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要旨:
檢察官就第一審對於已起訴而未判處罪刑,及未經起訴而判處罪刑兩部分 ,本均已上訴,而原判決竟謂判罪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致已確定,無從 撤銷改判,未判罪部分未經上訴,亦不應予以審理,又以判決將其上訴駁 回,顯係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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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1531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要旨:
第一審雖變更起訴法條,論上訴人以竊盜及傷害罪,但經檢察官以上訴人 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為理由,提起上訴 ,該條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自屬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既 未經選任辯護人,原審亦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而逕行判決,按之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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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1364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71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要旨:
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用刀刺殺被害人之行為,如何具 有殺死之故意,並無說明,顯於證據上之理由不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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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29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要旨: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之攜刀尋訪被害人乃為 商談婚嫁,而理由內則謂其攜刀為預謀殺害被害人,顯屬兩相矛盾,當然 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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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8 年台上字第 1325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要旨:
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 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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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8 年台上字第 1182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要旨:
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 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 ,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 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 非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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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873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要旨: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 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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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50 年台上字第 763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要旨:
原審對於上訴人狀請傳喚之證人,既未認為不必要,裁定予以駁回,且已 傳喚經於審判期日報到,乃竟未令其出庭陳述,遽行判決,自難謂無審判 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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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50 年台上字第 3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10、379 條
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謂證據,舉 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 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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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50 年台上字第 1471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要旨:
上訴人提出收據及工人切結書,為其並無侵占公物之有利證據,於待證事 實確有重要關係,原審未加調查,遽為其不利之判決,自難謂非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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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50 年台上字第 1319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要旨:
第一審判決,祇就上訴人自訴所指被告誣告事實之第一點予以論列,而未 就其第二點加以審究,上訴人以此為理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亦未本 事實職權併就其第二點詳予審究,遽為駁回上訴之判決,顯於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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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50 年台上字第 1220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要旨: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 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 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 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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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54 年台上字第 1980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要旨: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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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54 年台非字第 197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要旨:
被告某甲違反票據法一案,檢察官係提起公訴而非聲請以命令處刑,被告更未聲請正式審判,乃原審法院不就起訴事實而為裁判,竟認為被告聲請正式審判而為聲請駁回之判決,顯係對於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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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59 年台上字第 2142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07、379 條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所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判決,既不以被告到庭陳述為必要,原不發生傳喚合法與否問題,上訴人指被告未經合法傳喚,原審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為不當,殊難認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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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62 年台上字第 4700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5、379 條
要旨:
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予盾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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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63 年台上字第 3220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10、379 條
要旨:
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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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65 年台上字第 1556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要旨:
原審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訊問證人某甲筆錄,既在原審辯論終結以後始行收到,嗣後未經再開辯論,即行判決,是此項筆錄,顯未經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之程序,遽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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