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376 條
1.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2.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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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2 年台上字第 6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1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6 條
要旨:
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係以罪為標準,注重在罪,與第一款前段所定以刑為標準,注重在刑者不同,因之原屬第一款前段所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因刑法分則條文加重之結果,其最重本刑超過三年有期徒刑時,即非該款前所列之案件,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限制,其因總則條文加重則否,至第二款至第五款之罪,則縱因分則條文加重至五年以上時,亦仍無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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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1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3 月 27 日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61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6 條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犯罪,如依刑法分則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超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時,即非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案件,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限制。經原審認為上訴人具備累犯條件,應依刑法總則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既非依刑法分則加重,縱使加重結果最重本刑超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仍不失為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 第 376 條
52 年台上字第 1554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6 條
要旨:
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後,其法定本刑已伸長至四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而非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上段所列之案件,自不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
裁判字號:
54 年台上字第 2809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6 條
要旨:
第二審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再審前之二、三兩審判決即失其效力,法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對於再審判決得否上訴第三審法院,亦應以再審判決及第一審判決與檢察官起訴書適用法則之情形而定,不能再以已失效之二、三兩審判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