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375 條
1.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2.最高法院審判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適用第三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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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3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23 日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5 條
要旨:
對於覆判法院之判決不得聲請再覆判,固為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明定,但該條例於四十三年一月一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廢止後,刑事訴訟法即回復其適用,是特種刑事案件自該條例廢止後,其訴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本屬當然之結果,且判決之效力自宣示或送達時發生,如判決之宣示或送達在該條例廢止後,則此項判決發生效力時該條例業已廢止,其可否提起上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並無再適用已廢止之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加以限制之理。上訴人因貪污案件,雖經原審法院於四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制作判決書,但該項判決並未宣示,迄四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始送達上訴人收受,且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適用,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