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3條 第一審判決書之引用

刑事訴訟法 第 373 條
1.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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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576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3 條
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必須記載明白,而後本於所憑之證 據,說明論科之理由,故第二審調查結果,發見第一審判決所記之事實有 未完備,即應本諸事實審之職權,重加認定,自不能將第一審不完備或記 載錯誤之事實予以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