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371 條
1.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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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2 年台上字第 136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1 條
要旨:
原審於審判期日派警往提,上訴人以患病具狀並附該監獄主任醫師之診斷書,說明不能到庭之理由,聲請展期,如果屬實,則其不能隨警到庭,尚難謂無正當理由,原審未經調查,徒據法警所稱無何重病之語,而推定其雖患病並非不能行動,認為顯無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即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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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3 年台非字第 13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1 條
要旨:
原審受理被告因詐欺判處罪刑之上訴後,指定民國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為審判期日,雖曾令飭原第一審法院將傳票及送達證書代為送達,有原令附卷可稽,但無被告已受合法傳喚之送達證書足憑,自無從認定被告已受合法之傳喚,即難認該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遽以被告已受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而逕予判決,不得謂非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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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623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1 條
要旨:
原審指定六月十九日為審判期日之傳票,雖於期前之同月九日發出,但送達上訴人收受則在同月二十日,有送達書記明可考,是該傳票並未於審判
期日前送達甚明,自難謂有合法傳喚之效力,原審竟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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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979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1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1 條
要旨:
上訴人接受原審定期民國四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為審判期日之傳票後,於同 月十六日因另案被羈押於別地看守所,屆期未能到庭,尚難謂其不到為無 正當理由,原審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自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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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8 年台上字第 655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1 條
要旨:
原審指定四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為言詞辯論期日,據報被告行方不明,於同 年二月十六日將傳票公示送達,並未經推事三人組織合議制審判庭為許可 之裁定,僅以該院院長名義,依行政方式公布,自難謂為已有合法之傳喚 ,屆期該被告未能到庭,亦即不能指其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竟不待 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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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53 年台上字第 2928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1 條
要旨:
上訴人對於原審所定審判期日之傳票,雖已合法收受,但其早已遷居臺灣,前往金門應訊,因辦理出入境手續因難,無法如期到庭應訊,自不能謂無正當之理由,原審竟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於法顯有未合。
裁判字號:
53 年台上字第 2928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1 條
要旨:
上訴人對於原審所定審判期日之傳票,雖已合法收受,但其早已遷居臺灣,前往金門應訊,因辦理出入境手續因難,無法如期到庭應訊,自不能謂無正當之理由,原審竟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於法顯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