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369 條
1.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2.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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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490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69 條
要旨: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既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者不盡相同,而且第一、二兩審審判時,懲治貪污條例尚在有效期間,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漏未就上訴人等所犯走私罪行,與懲治貪污條例所定罪名競合之情形加以論列為不當,
即屬認其上訴為有理由,乃又不予撤銷改判,而仍駁回上訴,顯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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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867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69 條
要旨:
原審既認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五年為過重,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自係認上訴為有理由,乃不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而竟重為上訴人罪刑之宣告,致兩審判決並存,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規定相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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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1407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69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69 條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及第三百二十五條所謂得停止審判,並非強制規 定,亦即停止審判與否,在事實審之第一、二兩審法院均有自由斟酌之權 ,從而第一審法院認無停止審判之必要而依法判決時,殊難謂為違法,或 於訴訟程序有何疪累,第二審法院縱認其應停止審判,儘可自行停止,按 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以此為撤銷第一 審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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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914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69 條
要旨: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所定之保安處分與罪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而罪與刑又不能割裂為二事,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判決對於 被告諭知保安處分為不當,即應將罪刑與保安處分一併撤銷改判,不得將 罪刑與保安處分分別為撤銷及駁回上訴之判決,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 保安處分部分撤銷,將罪刑部分之上訴駁回,自難謂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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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103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69 條
要旨: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 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既 認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改判,竟未於主文中諭知將第一 審判決撤銷,即自為判決,不特理由矛盾,且有使第一審判決仍屬存在之 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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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15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69、379 條
要旨: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所明定。原判決既認被告等之上 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自為判決,乃判決主文竟未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而逕 行改判,不惟兩審判決並存,於法不合,即其判決主文與理由所載亦屬互 相矛盾,按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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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891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69 條
要旨:
原審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連續行為,既謂其中有一部分不能成立犯罪, 則所認事實已與第一審判決有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將第一審認事錯誤之判決撤銷改判,乃不出此而以連續犯 之部分行為不另諭知無罪之故,仍予維持,於法顯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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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9 年台非字第 3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69 條
要旨: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而不 能撤銷其未經上訴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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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250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69 條
要旨:
原審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事實,既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同,即屬上訴有理由 ,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不能仍予維持而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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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206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69 條
要旨:
第一審判決係就上訴人所犯脫逃與連續竊盜兩罪併合處罰,其脫逃部分並 已確定,原審於上訴人就連續竊盜部分上訴而為判決,竟將第一審包括脫 逃罪刑在內之全部判決撤銷,顯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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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50 年台上字第 787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69 條
要旨:
第二審法院對上訴案有無免訴事由,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被訴犯罪與他 部分屬於裁判上之一罪,而他部分已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被訴犯罪是否 不能證明,均應撤銷第一審判決,諭知免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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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53 年台上字第 289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69 條
要旨:
第二審法院認第一審之判決論罪不當,予以撤銷改判者,依罪刑不可分之 原則,應將上訴之部分全部撤銷,不得僅將其罪名部分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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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57 年台上字第 282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69 條
要旨: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時,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者,係以經上訴之部分為限。原判決於更審後,既認上訴人某甲在第二審之上訴為有理由,竟連同第一審已確定之某乙及在原院前審已確定之某丙、某丁之第一審判決,全部予以撤銷,顯屬違誤。
裁判字號:
57 年台上字第 282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69 條
要旨: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時,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者,係以經上訴之部分為限。原判決於更審後,既認上訴人某甲在第二審之上訴為有理由,竟連同第一審已確定之某乙及在原院前審已確定之某丙、某丁之第一審判決,全部予以撤銷,顯屬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