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344條 上訴權人(當事人)

刑事訴訟法 第 344 條
1.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2.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3.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4.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5.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6.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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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736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44 條
要旨:
法人為當事人時,固得由其代表人代表法人提起上訴,但代表權有欠缺之 人,既無權代表法人,自無以法人名義提起上訴之權。上訴人某區合作社 自訴被告等侵占案件,經原審判決後,由某甲以該合作社名義提起上訴到 院,查某甲並非依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代表該合作社 為訴訟行為之人,竟以合作社名義提起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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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9 年台抗字第 54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44、403 條
要旨:
第三審法院為終審法院,案經終審法院判決或裁定即告確定,無得為上訴 或抗告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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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62 年台上字第 1286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44、345、346 條
要旨:
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原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或被告在原審依法委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限,若自訴人之配偶為自訴人提起上訴者,則非以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至第三百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僅為自訴人之配偶,雖經自訴人在原審委任其為代理人,但既非首開法條所列得以獨立或代為提起上訴之人,又無得為自訴人提起上訴之情形,即不得提起上訴,茲竟以其自己名義提起上訴,自屬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