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3條 自訴準用公訴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 343 條
1.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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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53 年台上字第 450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60、343 條
要旨:
刑法案件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舊) 各 款情事之一,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乃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非自訴 所得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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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55 年台上字第 934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03、343 條
要旨:
刑事訴訟上之被告以行為人為限,上訴人所提起之自訴,係以某縣某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該地政事務所為某縣政府所屬機構,既非行為人,即不得為犯罪之被告,因而上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其自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審維持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 (舊) 、第二百九十五條 (舊)第一款所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委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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