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2條 承受或擔當訴訟與一造缺席判決 上層分類:刑事訴訟法 分類:刑事訴訟法判解 列印 Email 1.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前一頁 下一個